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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被 告 賴姿妤(原名賴虹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6年8 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34970 號函准許,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故本件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訂立借據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約定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然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欠原告614,976元,及附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本院卷第11頁背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盷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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