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024,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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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廷惠
被 告 沈呂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成立之任務及目的,係為進行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職工福利事業之審核、推進、督導,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動用,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報告;

其事務所設於太子汽車公司內(臺北市○○○路0 段00號15樓);

並設有主任委員、委員、總幹事,且有獨立財產即新臺幣(下同)2,000 餘萬元之存款。

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為真正之職工福利機構證、組織章程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至第64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委員為11人,其中董事長為當然委員,其餘由員工推派代表10人組成,再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除當然委員外,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就委員中委託一人代理,亦為原告組織章程第3條、第7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除太子汽車公司董事長許勝發仍擔任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均因離職或未改選而不能行使職務乙節,被告亦不爭執,爰依原告組織章程之規定,以許勝發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19日依職工委員會互助辦法向原告申請急難貸款400 萬元,並約定於被告自太子汽車公司退休時,自退休金中償還,該貸款業於96年9 月27日撥付予被告。

嗣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向太子汽車公司表示於同日退休,故上開急難貸款已於101 年1 月3 日屆清償期。

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貸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其中390 萬元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自67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太子汽車公司,迄96年9 月已達28年11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乃於96年9 月6 日簽請准予退休,並經核准在案。

原應領取退休金445 萬元,惟太子汽車公司之董事長許勝發(時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指示被告以申請急難貸款400 萬元之方式,取得退休金。

被告取得400 萬元之本意係領取退休金,並無申請急難貸款之意思,惟被告為勞資關係中之弱者,故不得已而依董事長指示以申請急難貸款方式為之,此情為原告所明知,故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所為急難貸款之申請應為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且急難貸款之申請書已載明清償方式為「於退休時扣回」,所謂「扣回」僅係內部作帳,惟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太子汽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曾於96年9 月19日,簽署急難貸款申請書。

申請事由載為「本人因家庭經濟因素,向福委會申請急難貸款,借款金額400 萬元。

償還方式:自太子汽車退休時,從退休金中償還借款」。

董事長於申請書上註明審核意見為「可發」,監察委員於申請書上註明「先由員工互助金支付,於退休時扣回」。

有急難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

㈡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委由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以存證信函向太子汽車公司表示自101 年1 月3 日退休,以終止勞動契約。

有存證信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

㈢被告於96年9月6日曾以簽呈申請退休(本院卷第52頁)。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於96年9 月19日取得之400 萬元,應非退休金:被告辯稱其於96年9 月6 日自請退休,應領退休金445 萬元,雖應太子汽車公司董事長許勝發之要求填具急難貸款申請書,惟原告之員工互助會撥款給付之400 萬元,性質上實非借款而係退休金之一部分云云,固據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退休簽呈在卷可考。

惟被告雖曾於96年9 月間申請退休,惟實際上業經慰留,並繼續留任至101 年1 月3 日始再度自請退休,此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退休,及被告於96年9 月19日簽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急難貸款申請書,載明「自太子汽車退休時,從退休金中償還借款」等情,亦足佐證上情。

則被告於96年9 月6 日申請退休既經太子汽車公司慰留,而未於斯時退休,則其於96年9 月間自原告領取之400 萬元,自非屬退休金。

由是,被告以其領取400 萬元之本意係領取退休金,非有借款之意思,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不應受急難貸款申請書之內容拘束云云,非可採信。

原告主張96年間撥付予被告之400 萬元性質上為消費借貸款項,當可採信。

㈡惟按,系爭急難貸款申請書上,業已載明償還方式為「自太子汽車公司退休時,從退休金中償還借款」、「先由員工互助金支付,於退休時扣回」,亦即其還款條件為「被告自太子汽車公司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且係以「自退休金中扣回」為償還方式。

而被告雖已發函表示於101 年1 月3 日自太子汽車公司退休,惟並未領得退休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自無從以「從退休金中扣回」之方式償還貸款。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急難貸款400 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其條件不成就並非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成就所致。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急難貸款400 萬元,即無理由。

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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