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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游雅淳
被 告 譚皓文
被 告 吳泰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6日參加假日聯盟於成美球場所舉辦之慢速壘球比賽,原告屬於灰熊隊,被告則屬新龍隊,被告譚浩文為中外野手、被告吳泰芳擔任二野手、被告吳永昌為游擊手。
於球賽進行至原告球隊打擊時,原告擊球後在二壘處,再由原告球隊隊友擔任打擊,於該隊友擊出高飛球後,原告自二壘奔向三壘,但見球被中外野手譚皓文接殺後,原告即再奔回二壘避免被觸殺出局。
原告已回2 壘,被告譚皓文卻將球投向2 壘,於2 壘處防守之被告吳泰芳及吳永昌竟疏於就被告譚皓文所投予之球,舉起手套預備接球,未能接住被告譚皓文之傳球,阻止該球擊中原告,亦使原告奔回2壘時得知被告譚皓文投球之動向,致原告不知被告譚皓文將球投向2 壘,於原告到達2 壘壘包時轉頭看球,而被譚皓文所投之壘球擊中,造成嚴重損害。
㈡依據國際慢速壘球規則規定,傳球之球員必需眼睛注視投球目標,對準接球者的胸部投球,被告譚皓文如果遵守上開規定,被告所傳之球應係向下之傳球,根本不可能擊中原告臉部之可能。
被告譚皓文之傳球係直接擊中原告臉部,可證明被告譚皓文並未遵守上開傳球規則。
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應有過失。
㈢又同上規則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網站頒佈之「壘球基本動作要領」規定,接球的準備動作應雙眼注視來球,接球動作則要求迅速移動到接球的位置,養成雙手接球的習慣,接球時手套張開,與來球呈直角,接球時以球在手套中心為原則,完成動作時應雙眼注視傳球目標。
被告吳永昌、吳泰芳未遵手上開規則及要領,其等於被告譚皓文傳球時,根本毫無任何接球動作,更未做任何接球反應,被告吳永昌、吳泰芳等人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亦有過失,應賠償原告受傷之損失。
㈣是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原告之傷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受傷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失新台幣(下同)9 萬8,398 元、看護費用9 萬0,790 元、工作損失14萬1,51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63萬0,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0,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㈠兩造於壘球賽上分屬兩隊,比賽期間被告均依壘球規則正常競賽,正常攻防,並全力以赴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原告受傷前,原告對有擊出中外野偏左方之高飛球,被告譚皓文在距離二壘30至40公尺處接殺後,見原告已經提前離開二壘壘包甚遠,被告譚皓文立即按照壘球規則將球傳向二壘以達到封殺跑壘員之目的,並無違反任何比賽規則亦無過失。
體育活動本均容有危險性存在,而藏有不可測之風險,於本案中即可能遭遇壘球擊中之風險。
原告於參加聯誼賽時應可預知正常競賽活動下所生之風險,其仍欲參加,即係同意忍受運動或遊戲通常所生之損害。
同時舉辦聯誼賽之假日聯盟亦告知參加各隊,活動中發生任何危險均由各隊自行負責,並建議參賽選手自行投保及配戴安全帽。
本件原告雖在比賽中遭被告譚皓文投出之壘球擊中頭部正面,但此為運動中不可預測之風險,原告主張被告譚皓文之傳球行為有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國際慢速壘球規則」及「壘球基本動作之要領」僅係定義棒球相關運作方式及術語並兼動作指示教學性質,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規則,原告空言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則或要領,認被告有過失,實非可採。
如原告在競賽場上受傷,即可任意主張他隊之競賽行為有過失,必需賠償原告損失,則將直接扼斷並阻礙所有競賽活動,例如籃球比賽時必需注意不衝撞、踩踏、而網球比賽時須注意不將球揮至他方時而擊中他方等等,所有參加運動競賽之人員必須將對競賽注意力轉移至防止他方受傷上,否則將動輒得咎,屢遭訟累。
㈢對於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過失乙節,亦經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均認為被告等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可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傷所受之損害,難謂有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項定有明文。
故判定為侵權行為而應對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須具備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違法性及權利受侵害之要件。
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26日參加假日聯盟於成美球場所舉辦之壘球賽時,因遭被告譚皓文擊中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門齒斷裂、鼻骨骨折等傷害,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
然原告係在壘球競賽中遭到被告譚皓文所投出之壘球擊中而受傷,因此,被告譚皓文投出壘球時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則為被告譚皓文之投球擊中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關鍵。
另原告所受之傷害是遭被告譚皓文所投之球擊中受傷,故被告吳永昌、吳泰芳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積極之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吳永昌、吳泰芳亦有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則應以被告吳永昌、吳泰芳是否有應作為而未作為造成原告受傷,被告吳永昌或吳泰芳始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依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對於受傷當時之狀況所為之陳述:「我是灰熊隊,本來在二壘要跑往三壘,因為我隊友打了一個力道強的平飛球,我跑到一半就被外野手接住球,我就聽到大家都說要傳二壘封殺我,所以我又跑回二壘壘包,裁判說安全,旁邊有游擊手及二壘手站在該處看,完全沒有要接球的動作,當下我想可能球接住有露(漏)掉,我就往回看,一回頭,球就直接往我的頭正面打過來,我當場暴血倒在壘包」等語,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 年2 月23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4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第29頁參照)。
是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因隊友之打擊而離開二壘壘包,接球之中外野手即被告譚皓文既已接殺原告之打擊手隊友,對於已經離開壘包之原告自可傳球封殺原告,以排除原告已經在壘之不利因素,以增加被告球隊之防守,並無違反壘球規則而有過失。
而依據原告之陳述內容,其在上二壘壘包時係因自行判斷被告譚皓文有漏接之情況而回頭查看,因而未能閃避來球而遭擊中,故難認被告譚皓文之傳球有何過失。
至於,原告指責游擊手及二壘手,被告吳永昌及吳泰芳未有接球之動作等情。
游擊手及二壘手對於傳球之所以必須接球係為封殺回二壘之原告,則如以原告之上開陳述內容,原告係先到達壘包裁判稱「安全」後,被告譚皓文之傳球始隨後到達,游擊手及二壘手根本無須準備接住此球,故無接球之動作,亦屬正常。
是原告指責被告吳永昌及吳泰芳等人未有接球動作而有過失,使原告誤判被告譚皓文因漏接而無傳球之行動,而在到達二壘壘包後回頭查看而遭被告譚皓文傳球擊中頭部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於同上之刑事案件續主張,被告譚皓文係在原告已經踩上二壘壘包後,裁判說安全了,被告譚皓文仍繼續傳球回二壘云云。
然查,依據原告首開之陳述,原告是在踩上壘包裁判說「安全」後回頭查看遭球擊中。
原告踩上壘包、裁判說安全、原告回投遭球擊中,此三個動做係連續動作,亦即原告踩上壘包之瞬間,被告譚皓文之傳球亦同時到達。
本件係慢速壘球競賽,參賽者並非職業球員,其球速是否仍在聽聞裁判稱「安全」後,仍違反規則傳球,且球速快至幾乎與原告同時到達壘包,已有可議。
況且,擔任打擊隊之球員,一旦上壘又離壘時,擔任防守之一隊員本可加以封殺,而離壘回壘、或見他人離壘等均為一瞬間之判斷,不能以原告聽到裁判稱「安全」,而被告譚皓文之傳球後至,即認為被告譚浩文是在明知原告已經踩上二壘壘包後仍傳球至二壘區域違規造成原告之受傷。
而原告主張其欲傳訊證人以證明被告譚皓文是在原告已經站上二壘壘包後始傳球至二壘區域等語。
惟原告在首揭陳述中已陳明,「我就聽到大家都說要傳二壘封殺我,所以我又跑回二壘壘包」等語,在場觀眾或旁觀球員等之所以說要傳二壘封殺原告,應該是在見到被告譚皓文傳球至二壘區域時提醒原告跑回二壘,且原告亦係在聽到在場觀眾或旁觀球員等喊稱要傳二壘封殺原告才往回跑回二壘。
因此,被告譚皓文傳球至二壘區應在原告回到二壘之前,原告主張被告譚皓文係在原告回到二壘後才違規傳球云云,並非可採。
且原告又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譚皓文所言可能是對,他傳球時我還沒有回到二壘,應該要確定二壘游擊手跟二壘手可以接到球,我都已經回到二壘壘包上,而游擊手與二壘手卻眼睜睜不接球,讓球打到我,且他們二人都距離我各只有一步的距離」等語(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4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第32頁參照),是原告已自承被告譚皓文傳球之時,原告並未回到二壘,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譚皓文傳球時,是在原告已到達二壘後,裁判稱「安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而原告主張傳訊證人證明被告譚皓文違反規定在原告已經到達二壘後仍傳球至二壘區域乙節,查在具備速度之競賽種類中,以肉眼之判斷往往因為所佔之角度、個人反應等等因素,對於是否違反規則可能有不同解讀,此由正式或職業運動競賽中經常以錄影並且慢速播放錄影作為裁判者判斷之依據可明。
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譚皓文違反球賽規則之主張,已自原告自己之陳述中判斷,並不可採。
原告所欲舉之證人第三者並非裁判者,其所見已依據上開所述,可能因其所站之角度、視力或者主觀記憶之影響,與事實並未必相符,故其證據力薄弱,並無法推翻前開本院以原告自己之陳述所為之判斷,故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譚皓文投球擊中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另以被告譚皓文違反「國際慢速壘球規則」或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網站頒佈之壘球基本動作要領中關於傳球之規則中指示傳球時應「眼睛注視著投球目標,對準接球者胸部」之規則。
惟傳球是否準確,繫於傳球著對於傳球動作及技巧之熟捻與否,此亦為競賽中,得以比出高下之部分,壘球賽中縱然傳球者遵守上開之指示,仍不保證投出之壘球必定傳至傳球者心中所欲到達之目標而不至於誤擊其他目標。
如遵守上開指示,傳球者必定能將球傳至傳球者所欲達到之目標,則豈不人人皆為命中率百分之一百之傳球者,則亦不可能分出高下,亦無庸競賽。
是上開之「眼睛注視著投球目標,對準接球者胸部」規則不過為傳球指導動作,如何精準在每一球都做到,以及主觀上認為已做到到實際是否達到精準之效果又是另當別論。
被告譚皓文所投出之壘球應投至其二壘防守之隊友有利接球之區域即2 壘壘包處,雖不幸擊中原告,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譚皓文未遵守上開傳球準則。
原告僅以其遭被告譚皓文投出之壘球擊中頭部之結果而推論被告譚皓文並未遵守上開關於壘球傳球動作指導之規則等,難認可採。
被告譚皓文傳球的目標為二壘區域之其他防守隊員,以便二壘防守之隊友接球後觸殺原告出局,而原告的目標亦為二壘壘包,於被告等接球觸殺原告前回到二壘以免出局。
於壘球競賽時,球員與球均為相同目標且競速到達,球員遭球擊中之機率本就大於一般場合,而為競賽之目的,於競賽中球員所承擔之風險本較一般場合為高。
被告譚皓文並未違反原告所主張之球賽規則等情,已如上述。
而原告在奔回二壘避免遭觸殺時,遭被告譚皓文為觸殺原告而投向二壘方向之球所擊中,此應為競賽中之風險實現,並非被告譚皓文有何疏失。
原告請求被告譚皓文對其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㈤另原告主張吳永昌、吳泰芳部分,原告於起訴之書狀中原僅提及被告吳永昌及吳泰芳並未遵守國際慢速壘球規則關於接球規則之指示,而未及時接住被告譚皓文所投之壘球,致該壘球擊中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當庭主張,因被告吳永昌、吳泰芳未舉手預備接球,使原告未發現被告譚皓文將球投向2 壘壘包處,原告回頭才遭壘球擊中面部等語。
經查:⒈接球標準動作固為原告所提出之國際慢速壘球規則所示,但未接到傳球並未表示並未遵守規則,原告以被告吳泰芳、吳永昌等未接球之結果推論被告吳泰芳、吳永昌未遵守上開規則,已有違誤。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永昌及吳泰芳未能及時接住被告譚皓文傳來之壘球致該球擊中原告,然競賽中,反應能力亦為競賽時得勝之關鍵,縱然全神關注,因每個人天生的專注力不同,亦不可能察覺競賽中任何的動作,否則豈能分出高下。
因此,被告吳泰芳、吳永昌未接到被告譚皓文之傳球,毋寧係因參賽者反應及判斷能力之問題。
況競賽中被告吳泰芳、吳永昌所能關心者為競賽之相關動向,至於球賽中他人投出之行進中之壘球是否擊中他人,自非能強求其他非投球之競賽者亦須注意加以防免。
如強求競賽者亦須防免他人競賽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則球賽參與者將不能盡力競賽,而失去競賽之目的,或者動輒得咎,訟累不斷。
⒊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吳泰芳、吳永昌並無任何接球之動作,使原告無法發現後方被告譚皓文投向二壘之壘球,使原告在到達二壘後回頭而遭球擊中之事實為真,惟被告吳泰芳、吳永昌未有接球預備動作可能出於其等反應及判斷等原因,而且預備接球之動作本非為提醒他人注意後方來球為目的,故難謂被告吳泰芳、吳永昌未能在被告譚皓文投出壘球時,未能有接球動作,致原告未能判斷其後方傳來之球,即有過失。
㈥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參加於壘球競賽時,固遭他隊亦參與競賽之被告譚皓文所投之壘球擊中,惟此為球類競賽中容許風險之風險實現,並非參與競賽者即被告譚皓文、吳永昌、吳泰芳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不法侵害行為,尚難有據。
且原告對被告等人以其等涉嫌過失傷害罪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並無過失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亦經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並無所據。
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對其因受傷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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