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027,2012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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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游雅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譚皓文、吳永昌及吳泰芳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3 項自明。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3 份,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30,6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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