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054,2012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陳碧棋
被 告 潘煙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嗣於101 年10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9年11月4 日(見本院卷第18頁),經核,原告所為陳述,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事實上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潘煙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3 日前陸續向原告小額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9萬元,又於99年9 月3 日當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總計借款金額為139 萬元,兩造遂於99年9 月3 日書立借據二紙,並約定139 萬元借款之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及清償期為99年11月3 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元及自99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款提領紀錄及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 至9 、16頁)為證,並提出借據、存摺原本正本供本院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約定遲延利息利率為百分之十二,有前開借據為佐,未逾前開最高約定利率,於法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元,及自99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7761元(裁判費1 萬476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