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076,201508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謝筆鋒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鸚
被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為原告所有,2樓(系爭房屋2樓)則為被告所有,約於民國98年間,被告施工整修系爭房屋2樓之浴室,整修完畢後,因漏水嚴重,造成原告所有上揭房屋屋內房間漏水、廚房漏水、外牆龜裂,101年5月1日雙方在內湖區公所調解成立,但報經法院未獲核可。

嗣被告於101年間將2樓房屋出售予陳遠斌,同年月7日,陳遠斌所僱之裝潢工人為重建2樓浴室,將裝置熱水器之牆面打穿時,始貿然發現被告於前整修浴室裝設熱水器時,係將熱水器之進出口水管,穿透整棟房屋之排糞管,並因穿透外接縫施工不良及所裝熱水器排水管漏水,始導致3年來原告一樓房屋漏水及異味、霉菌及細菌不斷生長之原因,易言之,原告系爭房屋目前包括臥室牆、廚房牆面、浴室內外牆面,原誤以為牆面僅係漏水污染之水漬,實係混雜了糞便與尿液,並透了滿滿的細菌及霉菌,非打掉重做,無法回復原狀。

日前經原告私下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人員前來原告屋內評估,就廚房牆面、浴室牆面及臥室牆面遭屎尿滲透,粗估打掉重建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而原告為國內中原大學畢業,復在美國佛羅里達大學取得碩士學位,任職荷商菲力普經理、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長、美商伯恩氏電子公司廈門廠經理,原告3年來在不知情狀況下,長久住居在屎尿溢牆之屋內,即知後,每想到即覺噁心反胃、全身哆嗦、痙攣,憤恨至極,被告怎能隱瞞若此,此部分造成原告身心受創。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00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5年7月間取得系爭房屋2樓房屋所有權,並住至97年,於被告居住期間,系爭房屋並無整修過,嗣於98年1月出租至100年7月底承租人搬離後,被告因款孔急,遂以空屋委託仲介銷售,於101年3月尋得買方即訴外人陳遠斌洽商買賣契約之際,原告突以漏水為由,出面阻止買賣事由,被告基於敦親睦鄰與負責任的態度,與原告幾經協調及再三讓步,原告最後竟誆稱新屋主陳遠斌所委託之施工裝潢人員口頭指摘及原告自己的學經歷與自行拍攝的照片數張,即為起訴,原告所憑乃係傳聞證據及單純臆測,不但違反證據法則,亦未盡舉證責任。

原告指摘被告故意破壞公共排糞管,藉以損害原告,此等指摘不合常理,畢竟污水外洩仍是優先污染到系爭房屋2樓即被告自己的房屋,且兩造間先前並無任何仇恨,豈會故意破壞公共排糞管來污染原告及自己的居家環境,甚至影響自己的房價,故原告之指摘明顯違反經驗法則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1樓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原為被告所有,嗣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2樓出售予訴外人陳遠斌。

㈡原告曾於101年間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1樓有漏水之情事,兩造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以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作為整修費及精神慰撫金,被告並承諾於101年5月10日前進行系爭房屋2樓止漏工程,並於101年5月31日前完工確認不再漏水達成調解成立。

嗣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訟,惟因該調解書尚未經法院核定,故原告遂撤回該訴訟。

迄今上揭調解書仍未經法院核定,惟被告已依調解成立條件給付8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至系爭房屋1樓勘驗結果:廚房牆面剝落,廚房通往屋外門框低處有一破洞。

臥室位於廚房邊,三面牆面均有油漆突起、剝落及發霉現象,浴室外牆管線邊牆面有破裂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被告浴室整修施工不當,熱水器之進出口水管穿透整棟房屋之排糞管,並因穿透外接縫施工不良及所裝熱水器排水管漏水、水管破裂,致水遭污染,系爭1樓房屋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自其買受系爭房屋2樓後,未有整修過系爭房屋2樓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本件原告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施工不當之行為,及系爭房屋2樓熱水器之進出口水管,有穿透整棟房屋之排糞管,且因穿透外接縫施工不良及所裝熱水器排水管漏水、水管破裂,導致水遭污染,以及系爭房屋1 樓所受之損害與前揭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本件經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02年1月9日上午10時鑑定技師會同本院、原告、被告及雙方訴訟代理人律師等前往鑑定現場進行初勘,本院原請原告及被告就所爭議之事件及提出鑑定內容如附件一即本院101年11月23日士院景民國101訴1076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行說明,惟其中原告當場主張其訴求與本院原函文請求鑑定內容(即本院原請求鑑定內容為:㈠系爭房屋2樓之熱水器進出口水管是否穿透房屋之排糞管?㈡系爭房屋1樓有無漏水情形?㈢熱水器進出口水管穿透房屋之排糞管是否為造成1樓漏水之原因?若否,原因為何?㈣系爭房屋1樓之廚房、浴室、臥室牆面所受損害,如需修復所需之各項費用及金額若干?若無法修復,則拆除重建所需之各項費用及金額若干?)有部分不符之處,且於初勘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鑑定函第一項之情形已不存在,改聲請鑑定牆壁是否有糞水滲透,故本院當場請原告於初勘後重新提送鑑定內容再送鑑定單位鑑定,嗣原告陳報鑑定事項後,本院將原告聲請鑑定事項,改以102年3月14日士院景民國101訴1076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

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研判委辦內容,因其中第㈠項有關「標的物浴室外牆、廚房、小臥房之牆面、牆內、門框,是否有遭人體排泄糞便、尿液之污水污染或滲透」;

及第㈣項「原證四照片排糞管與插管接縫處的水泥或矽利康施作完成時間之鑑定」,非屬該公會之專業鑑定範圍,因此,該公會以民國102年04月09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文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檢驗公司(詳附件五),詢問有關可否完成上述兩項鑑定事宜;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08月30日台檢(環)北字第000000000號函(詳附件六),向原告回覆有關大腸桿菌群類來源分析檢驗相關事宜,並附知本公會,該函表示:「目前國內確無檢驗方式之相關規範制訂,該公司目前無此能力提供協助」。

嗣經本院以102年10月25日士院景民國101訴1076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附件一、鑑定申請文件)回覆該公會,請其就102年3月14日士院景民國101訴1076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之事項為鑑定,除該公會102年08月30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附件七)表示無法鑑定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續為鑑定。

經鑑定技師就此部分內容再與原告討論,最後達成僅進行原告所指標的物廚房、浴室、臥室牆面受損害部分(詳附件八、鑑定標的物平面配置圖),拆除重建,所需各項費用之鑑定。

觀諸鑑定內容,並未就造成系爭房屋1樓房屋損害即原告主張漏水之原因為鑑定,以及是否有系爭房屋2樓之管線穿過排糞管,致有水污染之情形(水污染因無法鑑定而未鑑定)亦未為鑑定,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9頁)及台北市士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鑑定報告及上揭附件可參。

則此鑑定報告結果並無法證明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本院又再以103年12月29日士院俊民國101訴1076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前揭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就系爭房屋1樓之漏水情形,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牆面、牆內及門框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若有此情形,造成此情形之原因為何?是否係由上面層樓往下滲漏?如是,則是何樓層之滲漏所造成等事項,經該鑑定單位函覆本院,經鑑定技師於102年1月9日上午10時、103年7月19日上午9時會勘結果,於系爭房屋1樓確實發現有本院前揭函文所附照片所示之牆面及門框遭受污染物滲透及污染之痕跡,惟經查詢結果國內目前並無人體排泄糞便、尿液或污水等污染物之檢驗規範,無法檢驗出污染物為何,且目前原告所稱污染源2樓浴室已施工完成,無法依附件照片,補充鑑定照片所示之牆面、牆內及門框是否有滲漏水之情況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2月29日士院俊民國101訴1076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4月1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頁、第160頁)。

故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滲漏水之情事造成之原因究為何,鑑定單位認因系爭房屋2樓浴室已修繕完畢,而無法鑑定。

至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韋升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1年5月7日負責為訴外人陳遠斌裝潢系爭房屋2樓,我於施工裝潢前,有先去系爭房屋1樓拍照及詢問是否已漏水,這是為了保護我自己,原告跟我說他房屋有漏水,尤其是廁所漏水漏得很嚴重,我也有進去看,原告有拍照,因為原告說有漏水,所以我要把系爭房屋2樓的舊牆壁拆到紅磚層,嗣把系爭房屋外牆拆到紅磚層,我發現有熱水器在2樓牆壁上,我拆掉紅磚層把熱水器拿掉後,我有將外牆刨到紅磚層,看到固定熱水器的鐵支架兩根鐵架穿過化糞管,因為馬桶後就是化糞管,所以我認為是化糞管。

我看到的是熱水器的鐵支架穿過化糞管,而非水管穿過化糞管,2樓的化糞管有破裂,當時情形如本院湖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照片所示。

我有把系爭房屋2樓做化糞管破裂的修復,係以俗稱貼藥膏的方式再包覆一次,避免系爭房屋2樓會漏化糞管的水或甚至漏到系爭房屋1樓,該次化糞管已修復,至於系爭房屋2樓的熱水管有無穿過化糞管,我不清楚。

但我有將拆除的化糞管及鐵件交給原告,即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7月13日庭呈照片所示之物(本院卷第187頁)。

我當時也看到系爭房屋1樓浴室及房間有漏水很久的痕跡,因為變成深黃色及淺黃色,但我無法估計已有多久的時間。

我於動工的4、5天內就發現問題,而有通知1樓,大約3、4天內透過我的水電把系爭房屋2樓的化糞管修好。

我無法判斷熱水器的鐵架何時施工,但絕對不是我的業主陳遠斌或我的工人裝上去的,我當時幫原告估計系爭房屋1樓修繕費用是2萬8,000元,只係針對外牆及室內水遮,不包括有鐵件穿過去化糞管的漏水修繕,還有室內的水遮及油漆部分之工作項目等語綦詳。

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熱水器排水管有穿越排糞管,並造成水污染,或熱水器排水管有漏水之情事為真實,僅能證明2樓熱水器裝設之鐵支架有穿越系爭房屋2樓之排糞管,及系爭房屋1樓之浴室及房間有漏水痕跡之情形,惟就系爭房屋1樓滲漏水所受損害之造成原因,是否即為原告前揭主張之原因,亦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系爭房屋1樓是否有遭到排洩物污染,均不足以證明之,況且系爭房屋2樓熱水器鐵架之設置,並非建築物成分,尚難謂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工作物或建築物。

且被告於95年7月27日始取得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湖調字卷第10頁),系爭房屋所在之建物共有4層樓,1至4樓係於67年7月2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告於88年12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被告自陳於97年間搬離,98年1月起出租他人,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遠斌,且證人陳韋升於本院證述:伊無法判斷熱水器的鐵架係何時施工等語綦詳,且被告否認熱水器鐵架為其或其僱人裝設,而系爭房屋屋齡約近34年,且非僅有2層樓,又系爭房屋2樓於興建完成後迄今,亦非僅被告所有及占有使用過,則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穿過熱水器之鐵架為被告或其僱人所安裝設置,即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設置、保管不當行為。

且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1樓有遭受糞水(人體排洩物)之污染,及照片及牆壁上之污漬是否為糞水污染。

又系爭房屋1樓所受之損害造成之原因,是否如原告主張係系爭房屋2樓熱水器管線穿過排糞管,或因2樓熱水器穿透外接縫施工不良,以及熱水器排水管有漏水,而造成1樓房屋漏水等情,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又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200萬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1條,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00萬元及慰撫金100萬元,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五、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與被告間曾就系爭房屋1樓,自95年起發生漏水而受有損害之情事,於本件起訴前,於101年5月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整修費、精神慰撫金計8萬元,前揭金額於101年5月20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雖法院未准予核定此調解書,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解調書、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1年6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湖調卷第11頁、第12頁),爰依前揭說明,雖無既判力之效力,惟兩造仍應受私法上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

而和解本就有兩造互相讓步之意思,故原告尚難以原和解金額事後有不足修繕費用或無法完全彌補其損害,而認不受拘束。

且原告已就系爭房屋1樓漏水部分之修復費用及慰撫金,與被告達成8萬元之和解,當應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自不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及慰撫金。

六、從而,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銘祥證明其有看到如本院卷第187頁照片所示之情形,因被告並不否認該照片,且證人陳韋升業已證述該物為其交付予原告等語明確,故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王銘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