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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林萬進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陳國炎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八六四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置辯。
惟被告前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高做、林國和、林國安、林子軒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原告應容忍被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判決被告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864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
因本件訴訟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864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茲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864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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