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095,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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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賴宗佑
被 告 鄭隨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七五南港字第一二四四九○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七八四分之七、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94年4 月8 日繼承取得賴明德所有坐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286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84 分之14,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4年6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鄭隨華於75年11月19日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設定權利範圍:784 分之7 、收件字號為:75年南港字第124490號、權利存續期間自75年10月22 日 起至76年10月21日止,設定義務人為陳陸泉、陳洪美華,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實際債權債務不明,縱認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上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均已屆滿,且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至遲應於90年11月19日屆滿15年而消滅,而其所擔保之抵押權則亦於95年11月19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亦應塗銷前述抵押權。

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不動產物權因混同而消滅者,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生,不待登記即生消滅物權之效力,不因嗣後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他人而回復該他項物權之效力。

原告主張伊於94年4 月8 日因繼承而取得賴明德所有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土地上有於75年11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歷年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資料等查閱後可知,賴明德於75年6 月2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784 分之1 及784 分之6 分別出售予陳陸泉、陳洪美華,陳陸泉、陳洪美華復於75年11月5 日將系爭土地合計權利範圍為784 分之7 出售予鄭隨華,於75年11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鄭隨華復於76年11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784 分之7 出售予賴明德,於76年11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為75年10月22日,辦畢抵押權登記則為75年11月19日,足見陳陸泉、陳洪美華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隨華後,鄭隨華隨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抵押權因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同屬一人,歸於混同而消滅,且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欄以觀,復無其他抵押權之設定,或就抵押權另有保留之約定,是其抵押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並無法律上之利益,應堪認定。

四、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已於75年11月28日抵押權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歸於混同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已因消滅而不復存在,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隨華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聲明,此確認訴訟之聲明恰為其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給付訴訟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並無單獨聲明之必要,則原告既已聲明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自無再重覆聲明之必要,應予駁回。

惟原告請求給付訴訟已包含於確認訴訟,其訴訟標的同一,本院亦僅徵收一筆裁判費用,而非認原告有應負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故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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