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明仁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二、被告陳明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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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游禮文
被 告 陳明仁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仁與被告陳明宏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五八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明宏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明仁與被告陳明宏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5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2 樓),於民國95年7 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8 月1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陳明宏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95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嗣因原告查知被告2 人間就上開土地所移轉之權利範圍僅為4 分之1 ,就前開建物所移轉之權利範圍則為2 分之1 ,乃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更正為4 分之1 ,將前開建物之權利範圍更正為2 分之1 ,其餘聲明部分不變;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其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明仁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消費款債務達新臺幣529,598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卻於95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5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2 樓),權利範圍2 分之1 (前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陳明宏,實則並未交付買賣價金,為無償行為。
㈡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將對被告陳明仁之前開債權於95年9 月25日讓與原告,而被告2 人間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陳明宏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陳明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當初被告陳明仁欠伊很多錢,伊因為在大陸做生意失敗,需要金錢處理,乃向被告陳明仁催討,被告陳明仁就與伊一同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伊同意原告之請求,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告陳明仁等語;
而認諾原告之主張。
另被告陳明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是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及消費歷史帳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2 人於95年8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陳明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另被告陳明宏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自認被告2 人間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係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然實則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告陳明仁,而對原告之主張加以認諾;
至其所聲稱被告陳明仁因積欠其債務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節,則未見被告陳明宏舉證加以證明,尚難遽信其此部分所陳確屬真實。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及被告陳明宏之陳述與認諾,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被告2 人間於95年8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然實際上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應屬無償行為。
被告陳明仁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既尚未清償,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宏所有,渠2 人間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該項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前開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宏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仁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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