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89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 二、被告則以:莊寶、蘇清吉夫婦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中,請求
-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 ㈠、原告與莊寶、蘇清吉因合會會停會糾紛,由會員即被告張松
- ㈡、原告與莊寶、蘇清吉及被告、其餘合會會員李淑華、吳丁妹
- ㈢、被告曾以前述89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 四、系爭和解書是否得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是否構成
-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業經兩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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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莊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張松林
林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六九六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89年度訴字第156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
惟查該民事判決緣於伊女兒莊寶、女婿蘇清吉於民國87年間,因財務問題涉嫌冒標由莊寶擔任會首之合會,被告與其他部分會員以伊曾代為招攬部分會員入會為由,認伊亦應負共犯罪責,經鈞院刑事庭以88年度訴字第583 號刑事判決認定伊共同詐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案經提起上訴,被告等人與原告、莊寶夫婦遂於89年5 月1 日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除允許莊寶夫妻分期清償債務外,並同意拋棄對伊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未附帶任何停止條件,則上開和解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6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莊寶、蘇清吉夫婦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中,請求渠等及其他會員原諒,因為還有小孩要養,希望給他們夫妻一個機會,始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莊寶夫妻因此才獲判緩刑宣告。
惟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莊寶、蘇清吉僅於和解時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予全體會員按比例分配,渠等二人部分各收取了107,960 元,嗣後莊寶、蘇清吉即未再履行,因此系爭和解書應不生效力,自得仍向原告請求給付,渠等係因為莊寶、蘇清吉有清償,才願意拋棄對原告之請求,當時口頭上簽約人均有同意此條件,且當時承辦之律師還有說明如果莊寶、蘇清吉不履行,還可以找原告請求,因為原告名下還有不動產等財產,要渠等不要擔心,渠等始願意簽名等語,原告之債權應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與莊寶、蘇清吉因合會會停會糾紛,由會員即被告張松林、林月里及李淑華等人對原告、莊寶、蘇清吉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起訴後對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89年4 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二人及李淑華各395,700 元,未據原告上訴,而於89年6 月7 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判決卷附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原告與莊寶、蘇清吉及被告、其餘合會會員李淑華、吳丁妹、盧文松、盧文程、盧邦昭、盧曾文杏,於89年5 月1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莊寶、蘇清吉應給付張松林、林月里之債權金額各為500,000 元,簽立和解書當日各受償107,960 元,系爭和解書第二條文字為「乙方(即原告)前對本件債務所為本票背書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所生債務,丙方(即被告等在內之合會會員)均同意拋棄對乙方之請求權,惟本件債權總額不因之減少,甲方(即莊寶、蘇清吉)仍應全數清償」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書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亦堪認定。
㈢、被告曾以前述89年度訴字第156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15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係系爭執行名義換發而來,其執行名義為同一),被告復於101 年8 月14日,執上開債權憑證扣押原告存款及其名下不動產,業據本院依職調閱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47696 號執行卷查核無訛。
四、系爭和解書是否得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是否構成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係經本院於8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89年4 月27日宣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而系爭和解書則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89年5 月1 日簽立,業如前述,是原告以系爭和解書為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
至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被告之債權額雖各為395,000 元,與系爭和解書仍認定被告之債權額各為500,000 元不同,惟依被告所陳述係承審法官以其實際繳納會款作為其損害金額認定,與和解時加計其倘如期得標加計利息後應得之款項而有所不同等語,且由上開卷宗可知,被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各500,000 元,嗣於審理中當庭減縮為395,000 元,與系爭和解書認定之債權額與清償數額間並無關係,亦徵系爭執行名義及和解書之債權同一,且系爭和解書作成時確係在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因而未及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復為民法第343條所明定。
第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⒈系爭和解書第二條文字為「乙方(即原告)前對本件債務所為本票背書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所生債務,丙方(即被告等互助會員)均同意拋棄對乙方之請求權,惟本件債權總額不因之減少,甲方(即莊寶、蘇清吉)仍應全數清償」等語文義明確,而證人即擬具系爭和解書內容之律師楊揚亦到庭證述:當時係受莊寶委任,莊寶表示該合會冒標一事與其母親即原告毫無關係,而向債權人爭取很久才獲債權人免除原告債權,所以才寫上去等語無訛,而遍觀系爭和解書則別無其他條文作為此條文之限制,或於莊寶、蘇清吉不履行時再由原告履行等其他條件內容,足見上開文字即為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被告確僅單純免除原告之責任,而並無免除莊寶、蘇清吉之債務,並於免除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即由原告簽名確認時,即生免除之效力,且此單獨行為一經行使即生效,自無再行回復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向原告為免除效力之意思表示,債之關係自已消滅。
⒉再者,系爭和解書中莊寶、蘇清吉同意給付被告等合會員會款之金額,與前述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6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返還之金額並不相同,且被告已於簽立和解書時各受償107,960 元,業如前述,應認兩造間於和解時,已互相讓步,其和解書已明文約定,使被告取得對莊寶、蘇清吉較高額之債權,並拋棄對原告之權利,兩造自應受此拘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於簽約時取得第一期款後,莊寶、蘇清吉有不履行為由,而使原已拋棄之權利恢復,再行向原告請求依系爭執行名義為請求。
⒊又被告雖抗辯渠等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為莊寶、蘇清吉夫婦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中,請求渠等及其他會員原諒,表示還有小孩要養,希望給他們夫妻一個機會,始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莊寶夫妻因此才獲判緩刑宣告。
惟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莊寶、蘇清吉僅於和解時給付一期款後,迄今即未再給付,必須莊寶、蘇清吉有繼續清償,才願意拋棄對原告請求,簽約時口頭有說明,且楊揚律師還說如果莊寶、蘇清吉不履行,還可以找原告請求,因為原告名下還有不動產等財產,要渠等不要擔心等語。
惟查,證人楊揚就該條文文義記載緣由已證述如前,且就有無於和解時為上開口頭承諾部分亦證稱:「我沒有說過這樣的話。
第一,如果債權人免除了原告的清償責任,事後因為某種停止條件成就而原告又回復其清償責任的話,如果當事人有這樣的約定,我一定用白紙黑字寫下來。
第二,在刑事案件裡,我並不是原告的辯護人,在民事訴訟裡我也沒有擔任他們任何的訴訟代理人,所以我不可能代理原告去作任何決定。
第三、債權人同意免除原告的清償責任,是莊寶努力很久以後才爭取到的條件,如果莊寶夫婦沒辦法清償,原告又要負清償責任的話,這免除清償責任之條件即無任何意義」、「當時我勸被告跟莊寶和解,確實有提到給他們一個機會,但對於被告主張當時我還有提到莊寶夫妻沒有清償,他還可以去跟莊李玉要錢,這段話我沒有講」等語明確,則證人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受莊寶委任,並非原告受任人,則其就上開獨惠於原告之和解條件,自無虛構隱瞞債權人之必要,且證人所證述內容,係其執行業務之專業習慣所為之證述,當屬可採。
至於其就債權人簽立和解書過程,無法明確證述,惟此部分細節衡情應係時隔長達10餘年而不復記憶所致,尚難認以此即認有何不實之情形。
而被告所稱證人提到係在刑事二審開庭一一拿給債權人,實際上刑事二審開庭時債權人僅有被告及李淑華到場等語,因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業已銷毀而無法確認,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26日士檢朝檔字第10370 號函附銷毀目錄清冊影印本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和解書上債權人之簽名確屬真正,是縱認證人就簽立地點已不復清楚記憶,亦不影響其就系爭和解書條文內容特別約定之記憶及陳述,亦不能執此推認其所有證述全屬不實。
復以,原告於刑事一審時即已被判緩刑,係莊寶、蘇清吉未判緩刑,而於刑事二審時仍予維持,莊寶、蘇清吉亦未獲判緩刑,有原告提出本院88年訴字第5831號、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61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是認原告亦無特別於和解時要求被告給予緩刑之必要,是被告就前開口頭約定條件之存在及契約真意,既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認為可採。
而其所欲聲請傳訊之證人李淑華,則經傳未到,被告亦已捨棄,且前述證人亦證述洽談過程被告張松林為債權人代表,多由張松林與莊寶討論和解細節等語,是認亦無再傳訊之必要。
此外,依系爭和解書,被告對於莊寶、蘇清吉仍有債權存在,且依被告所述,和解時即已知悉原告較莊寶、蘇清吉有資產,而莊寶、蘇清吉既於簽立和解當時給付一期款後,即未再付款,則其倘若認有何意思表示瑕疵存在,何以迄今已逾和解書簽立10年後,均未就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任何爭執,是仍執上詞抗辯,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業經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經單獨免除債務而使原告債務消滅,且其時點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其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執行,及以系爭執行名義進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並無消滅原告債權之事由,並不足採。
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6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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