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114,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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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彭德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吳丕展
吳丕乾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被 告 吳志德
吳紘一
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吳丕展、被告吳丕乾、被告吳志德、被告吳紘一、被告吳文斌每人各六人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丕展、吳丕乾、吳志德、吳紘一、吳文斌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分割而涉訟,且該不動產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丕展、吳文斌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就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就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分割。

另因系爭房地為4 層建物之第3 層樓房,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之使用目的,為此請求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由兩造協商自行找仲介變賣,以賣得較高之價金,不要由法院判決變價分割;

因原告要求之金額太高,被告等人亦無資力將原告之應有部分買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就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就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令規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路1 段,屬第三種商業區,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約6.8 公尺,附近多為小型商家及住宅,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4 層建物之之第3層樓,須與其他各層樓住戶經由共用樓梯對外聯絡,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建物謄本登記總面積為104.9 平方公尺,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位置圖、系爭房地外觀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7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建築狀況,認倘依兩造之共有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就建物部分所分得面積僅有約17.48 平方公尺,約5.29坪(小數點第2 位以下均四捨五入),過於狹小,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有礙於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於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房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上開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主張,亦未加以反對,或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案,僅表示希望由兩造協商自行找仲介變賣,以賣得較高之價金,不要由法院判決變價分割云云,然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僅得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式行之,兩造就分割方法既已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而由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本院僅能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擇定最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被告上開所陳,並非法定之分割方法,本院自無從採行。

又依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所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持有6分之1 應有部分,其市場價格約為新臺幣1,586,500 元,而被告等人業已表示並無資力將原告之應有部分買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亦難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被告全體,再由被告等人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進行分割。

綜核前情,為使系爭房地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前開變價分割方式,使全體共有人或其他非共有人之人,均有單獨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以消滅共有狀態,並將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較為適當及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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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    │            │            │建築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            │
│  │    │            │            │屋層數      │                │            │
├─┼──┼──────┼──────┼──────┼────────┼──────┤
│1 │臺北│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北投區│鋼筋混凝土造│層次:第三層    │全部        │
│  │市北│開明段二小段│永興路一段56│四層        │總面積:104.9 平│(原告彭德港│
│  │投區│242 地號(權│號3樓       │            │方公尺          │、被告吳丕展│
│  │開明│利範圍四分之│            │            │                │、吳丕乾、吳│
│  │段二│一)        │            │            │                │志德、吳紘一│
│  │小段│            │            │            │                │、吳文斌每人│
│  │2082│            │            │            │                │應有部分各六│
│  │5 建│            │            │            │                │分之一)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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