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127,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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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趙藹齡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方景平
被 告 趙善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七,及其上同段同小段四四四四、四五五四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中汐登字第00三九七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上所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係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姪子,緣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學清曾與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姜美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陳學清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2652建號房屋予姜美萍,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因當時該房地另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姜美萍乃要求陳學清須另外提出擔保,以確保該買賣契約之履行,陳學清遂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263、3336建號建物等3 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該買賣契約之用,並委由承辦代書羅金墩辦理抵押權設定。

(二)經原告嗣後調閱不動產資料,始發現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 ,及其上同段同小段4444、45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亦於民國95年5 月5 日以中汐登字第003970號設定以原告為債務人、以被告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均非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不知為何有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存在,倘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否則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遭不實設定登記,足以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有確認利益,應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夫即訴外人陳學清曾與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姜美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陳學清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2652建號房屋予姜美萍,陳學清並於該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中約定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263、3336建號建物等3 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該買賣契約履行之用,然系爭房地上亦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並無所擔保之5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如被告主張該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原告之主張加以否認、爭執,更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屬存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其舉證之責任既有未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另按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有理由,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待證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訴請確認該擔保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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