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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許仁杰
廖儒良
被 告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文勇
被 告 宋乾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所涉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保證書第8條、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運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邀同被告簡文勇、宋乾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翔運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約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被告翔運公司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6 月19日止向原告借款共計762 萬元,償還期限及方式依各動撥申請書所約定。
詎被告翔運公司於101 年7 月1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2款、第15條約定,被告翔運公司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得逕以被告寄存之存款抵銷。
經抵銷後,被告翔運公司尚餘本金544 萬7,52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被告翔運公司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
被告簡文勇、宋乾讓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4 萬7,52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被告翔運公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被告翔運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已如前述,被告簡文勇、宋乾讓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 萬4,955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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