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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洪婉瑜
被 告 周世煜
盧冬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世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周世煜、盧冬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零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計算二期違約金依序為新台幣肆佰元、伍佰元。
被告周世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元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率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參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周世煜、盧冬珠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周世煜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又原告係依據卡友信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依兩造卡友信貸契約書條款第14條約定:「本借款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案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世煜於101 年1 月13日以信用貸款方式,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周世煜僅攤還本息至101 年8 月12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本金60萬9165元及利息8432元尚未清償,經向被告周世煜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周世煜、盧冬珠於86年1 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周世煜為正卡持卡人;
被告盧冬珠為附卡持卡人,依約領用信用卡後,持卡人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前揭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被告周世煜持正卡消費共積欠本金17萬7900元;
被告盧冬珠持附卡消費共積欠本金2 萬941 元,及各計算至101 年8 月2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復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則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世煜清償信用貸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復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書請求被告周世煜、盧冬珠應連帶給付附卡消費款、利息、違約金以及被告周世煜應清償正卡消費款、利息等語。
(三)聲明:1.被告周世煜應給付原告61萬7597元,及其中60萬9165元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1512元,及其中2 萬941 元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起息日起,計收二期違約金,依序為400 元及500 元。
3.被告周世煜應給付原告18萬2750元,及其中17萬7900元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信貸」專案申請書、契約書、還本繳息查詢單、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戶籍謄本等證據影本為憑,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信貸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與原本互為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盧冬珠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送達,迄未以何書狀或到庭言詞陳述,是以,應認原告主張要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周世煜間之信貸契約書,以及與被告周世煜、盧冬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周世煜應單獨給付,或被告周世煜、盧冬珠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酌量共同被告之債務及負擔比例,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一:
┌──────┬───────┐
│債權本金 │遲延利息之利率│
│(新台幣) │ │
├──────┼───────┤
│13,325元 │15.73% │
│ │ │
├──────┼───────┤
│7,616元 │10.73% │
│ │ │
├──────┴───────┤
│合計:20,941元及遲延利息 │
│ │
└──────────────┘
附表二:
┌──────┬───────┐
│債權本金 │遲延利息之利率│
│(新台幣) │ │
├──────┼───────┤
│175,000元 │15.73% │
│ │ │
├──────┼───────┤
│2,900元 │10.73% │
│ │ │
├──────┴───────┤
│合計:177,900元及遲延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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