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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林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
然被告自發卡後至101年9月12日止,消費記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7,830 元未按期清償(包含本金66,479元、利息91,351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前述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等語。
㈡另被告前於93年9 月1 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應繳金額。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至94年11月3 日止,借款尚餘373,097 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剩餘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927,及其中66,479元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其中373,097 自94年11月3 日起至94年12月2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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