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168,2012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婕智(原名陳伽羽、陳子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3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婕智(原名陳伽羽、陳子憓)於民國88年3 月11日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正卡卡號4579600790688808號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未清償本金之3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以連續3 期為上限。

詎被告自88年3 月11日發卡日起至101 年7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2,347 元、循環信用利息41萬6,844 元,共計68萬9, 191元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協議分期- 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於信用卡額度內之金額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並就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被告自88年3 月11日起至101 年7 月22日止,積欠消費本金27萬2,347 元、循環信用利息41萬6,844 元,共計68萬9,191 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如上述,揆之上開約定,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68萬9,191 元,及其中本金27萬2,347 元,自民國101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9,191 元,及其中本金27萬2,347 元,自民國101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9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