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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旺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榕
訴訟代理人 謝艾真
被 告 陳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郭柏寬、陳碧芬為被告,嗣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撤回對郭柏寬之起訴,復於101 年11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撤回對郭柏寬之起訴,亦經郭柏寬當庭表示同意,均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郭柏寬於101 年4 月11日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5,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期間為101 年4月12日至19日。
原告於接受委任後,隨即積極尋找買家,於101 年4 月12日尋得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承買,因訴外人郭柏寬要求加價,故由原告繼續進行斡旋。
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表示願以總價款810 萬元承買,並與原告簽立要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中要約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至30日中午12時止,以總價款810 萬元與郭柏寬進行斡旋;
系爭承諾書則約定若被告或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2 個月內,就系爭房地與賣方成交時,被告同意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2 為服務報酬。
詎原告事後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郭柏寬私下於101 年4 月3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婆婆即訴外人張李笑。
訴外人郭柏寬及被告係因原告之媒介得知締約之機會,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2 之服務報酬即16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訴外人張建華(即被告之配偶)、張李笑(即被告配偶張建華之母)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證人郭柏寬提出其與訴外人張李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若立書人(即被告)或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於賣方(即訴外人郭柏寬)委託期間屆滿後2 個月內,就上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2 為服務報酬,系爭承諾書約定甚明。
經查,訴外人張李笑為被告配偶之母親,即被告之一親等直系姻親。
又訴外人郭柏寬與張李笑於101 年4 月30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而訴外人郭柏寬於101 年4 月11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為101 年4 月12日至19日,是訴外人郭柏寬與張李笑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日,距郭柏寬委託原告期間屆滿之日僅11日,尚未滿2 個月。
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承買價款810 萬元百分之2 之居間服務報酬即16萬200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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