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187,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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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鳳
訴訟代理人 梁宗佑
林玉雲
被 告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王君雄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後,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其係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機器設備乙式,合約金額共計日幣(下同)84,200,000元,被告依約應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給付原告合約總金額之90% ,即75,780,000元,惟其至101 年4 月5 日止,僅給付70,410,770元,尚不足5,369,230 元,而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嗣原告於101 年11月8 日提出訴之變更聲請狀,主張系爭買賣原係被告向原告下訂,其後因被告要求而另以Hiroshi Enterprise CO., LTD 名義(下稱Hiroshi 公司)再簽1 份訂單,而原告因自身無外幣帳戶,故將出賣人變更為鼎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明公司),以便使用該公司之外幣帳戶收款,而請求變更本件原告為鼎明公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惟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業經被告表示反對之意,且原告於變更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鼎明公司與Hiroshi 公司間訂有買賣契約),與其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即原告與被告間訂有買賣契約),顯為兩造契約主體均不同之兩紙合約,亦為兩個不同之買賣關係,並非基於同一契約所為之同一筆貨款請求,即其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屬同一紛爭,是變更之訴與原訴因契約主體及所依憑之契約不同而不具同一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法繼續援用,自難認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又本件被告原係針對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契約關係為答辯防禦,如准許將本件原告變更為鼎明公司,被告前針對原訴所為之答辯均無法再予援用,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此外,本件復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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