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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林程佳
被 告 蔡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蔡碧華於民國91年9 月2 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8條及第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101 年9 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28,618 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112,438 元,違約金不請求),迭經催告無效。
㈡、被告另於94年3 月22日與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所領用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以為借款,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各筆借款金額應付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計以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101 年9 月17日止,尚有335,731 元之借款未還(本金為176,003 元,違約金則不請求),經催亦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伊228,618 元,及其中112,438 元部分自10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伊335,731 元,及其中176,003 元部分自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
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以金融卡信用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貸貸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及客戶帳務查詢單、債權明細查詢單各2 份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消費金額、清償期限、利息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合計已逾500,000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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