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214,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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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武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志穎
被 告 簡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租金部分之訴訟,雖以「林志穎」本人名義起訴,惟據原告起訴狀內所載之事實,被告係向原告林志穎及李建德共同設立之「武陵企業社」租借車輛,又「武陵企業社」乃林志穎與李建德合夥成立之商號,並推由林志穎為負責人,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可據(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貨車租金部分,當事人之記載顯有錯誤,爰予更正為「武陵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林志穎」,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武陵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貨車租金部分,係因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原告武陵企業社所在地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第12條可稽(本院卷第8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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