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217,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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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 告 陳澄癸
被 告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海明威社區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一九號裁定參照)。
因原告請求確認之前揭二次會議決議,其決議之時間及內容均不同,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本件訴之聲明有二項訴訟標的,且均無法核定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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