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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江堃山
訴訟代理人 彭曉平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茲該裁定於101 年12月1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原告至遲應於101年12月19日前繳納,惟迄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移轉農地所有權,惟依原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亦非權利人等情,業據本院開庭訊問確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為憑。
而本院開庭時已當庭請求其應確認其得以其為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實體上法律依據等語,並於前開裁定再次命其應一併補正請求權依據、事實理由及當事人適格之證明,其於101 年12月17日補正之資料,亦仍為與之前內容相同之事實陳述,尚難認已有補正,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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