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225,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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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詹勝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就信用貸款所生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5,349 元及利息部分,兩造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從而,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信用卡使用所生之訴訟,兩造雖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地方法院第一審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消費款金額為2 萬4,699 元,及其中1 萬1,843 元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金額在10萬元以下,本質上屬於小額訴訟事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自不許原告將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致金額超過10萬元,即得以避開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故應排除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適用,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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