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226,2012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被 告 蔡碧玉
蔡金釧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複 代 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碧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邀被告蔡金圳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利息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訂約時週年利率為百之七點二五),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餘額,於七年屆滿到期時,一次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蔡碧玉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屢催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蔡碧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受償五十八萬元,經扺充執行費及本件借款計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尚積欠本金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嗣陽信銀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之民眾日報。

又原告所有債務協商案件,均須債務人提出書面申請,由經辦人員製作簽呈,經主管核准後,始完成協商程序。

原告之催收人員於九十七年間以電話聯繫被告蔡碧玉清償債務時,因被告蔡碧玉表示經濟能力有限,無法一次清償,冀望依其能力每月償還一千元至三千元,因被告蔡碧玉還款金額過低,且未提出協商之書面申請,故兩造並無協商之意思表示合致,更遑論原告允許被告蔡碧玉延期清償或僅須清償本金。

原告於被告蔡碧玉本件債務遲延後,依其每月繳款金額抵充以降低其累積之遲延利息,難謂已准許被告蔡碧玉延期清償。

而被告蔡碧玉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至一百年十一月二日陸續清償共計三萬六千元,經抵充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利息,被告蔡碧玉尚積欠原告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其中七千二百十五元係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違約金),及其中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蔡金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㈠被告蔡碧玉則以:對於上開借款之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之催收人員於九十七年初致電告知陽信銀行業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蔡碧玉一定要在七年內將本金清償完畢,故被告蔡碧玉於九十七年初開始,只要身上有錢,就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至一百年十一月之後,因身體狀況欠佳,始未再繼續清償,故被告蔡碧玉所清償之三萬六千元係本件借款之本金,而非利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卻將之全數抵充利息,此與當初協商之還款方式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金圳則以:被告蔡碧玉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陽信銀行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由被告蔡金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蔡金圳之保證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係定有期限之保證債務。

迄一百零一年六月間,原告查封被告蔡碧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被告蔡金圳始悉被告蔡碧玉未依約還款,經向被告蔡碧玉詢問詳情,被告蔡碧玉表示陽信銀行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與被告蔡碧玉協議還款方案,故被告蔡碧玉自九十七年起依約按月清償債務。

然被告蔡金圳就原告同意被告蔡碧玉延展還款期限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故被告蔡金圳之保證期限應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即終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蔡金圳對於展延債務期限部分,自不負保證之責,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蔡碧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邀被告蔡金圳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向陽信銀行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利息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訂約時週年利率為百之七點二五),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餘額,於七年屆滿到期時,一次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蔡碧玉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蔡碧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受償五十八萬元,經扺充執行費及本件借款計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尚積欠本金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嗣陽信銀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之民眾日報。

又被告蔡碧玉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至一百年十一月二日陸續向原告清償共計三萬六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陽信銀行刊登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民眾日報之債權讓與公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民事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四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蔡碧玉自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至一百年十一月二日陸續清償三萬六千元,經抵充本件借款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尚積欠原告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應由被告蔡碧玉、蔡金圳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借款期限屆至後,縱仍收受借款人本金及利息之攤還,並不表示允許其延期清償(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參照)。

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被告蔡碧玉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蔡碧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受償五十八萬元,經扺充執行費及本件借款計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尚積欠本金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至一百年十一月二日陸續清償三萬六千元,並經原告收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惟被告蔡碧玉、蔡金圳對於原告業同意被告蔡碧玉延期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及僅須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借款期限屆至後,原告縱仍收受借款人即被告蔡碧玉所為利息之攤還,不能遽此認定原告同意被告蔡碧玉延期清償,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再依前開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被告蔡碧玉清償之三萬六千元,經抵充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式:786,236 ×7.25﹪×231/365 =36,075(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已無餘額得抵充本金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前揭期間內之違約金七千二百十五元〔786,236 ×7.25﹪×20﹪×231/365 =7,21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蔡碧玉尚積欠原告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蔡碧玉尚積欠原告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蔡金圳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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