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238,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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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被 告 陳秋霞
廖明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明港於民國84年6 月6 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由被告陳秋霞為附卡使用人,約定被告廖明港、陳秋霞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8條及第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依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廖明港、陳秋霞截至101 年7 月2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80,044 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412,215 元),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780,044 元,及其中412,215 元部分自101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資料查詢單及約定條款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消費金額、清償期限、利息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59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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