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243,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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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郭宗富
郭文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楊凱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宗富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宗富負擔百分之五十、郭文曉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郭宗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郭文青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分36期清償,由郭文青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旭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旭風公司)開立支票33張,末3期本息併入第33張支票內,金額97,064元,並由原告及郭文青出具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嗣富旭風公司提前於95年7 月6 日將最後兩張支票以現金117,980 元贖回,本息亦全部清償,被告自應於客戶結清貸款後約5 至7 個工作天,核發清償證明。

詎被告既未核發清償證明,亦未返還本票或加以銷毀,而將系爭本票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本票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郭宗富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之存款債權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00號8 樓之不動產,及原告郭文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不動產,被告以其117,980 元之債權,而查封原告等之全部財產,實不符比例原則。

又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期間,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尋獲贖回之支票影本及被告於95年7 月6 日出具貸款結清之收據,始獲勝訴。

惟已因被告上開行為,致法院及警方人員至原告家中張貼封條,鄰里不知究裡,議論紛紛,對原告名譽權之損害無法估計,且被告亦向聯徵中心為不實之通報,使原告信用遭註記,造成其信用權亦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宗富1,300,000 元、原告郭文曉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緣郭文青於92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請貸款700,000 元,並由原告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郭文青於95年間因財務惡化,無法繳款,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包含被告銀行在內之各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達成協商後,原告郭宗富為代替債務人郭文青履行保證責任,始將117,980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郭文青帳戶,由被告收迄無訛。

惟被告遵照當時金管會規定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95年7 月4 日發布之全授消字第2154號函規定:「客戶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後,如有再自行繳款之情形,收款之債權銀行應於告知客戶後,將其所繳納之款項匯回最大債權銀行帳戶」,故被告當時遵照規定辦理,而於95年12月26日將該筆款項匯予郭文青債務協商案之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並通知郭文青,是被告並未因原告代郭文青清償而實際終局收取該筆款項。

惟被告銀行於96年9 月6 日始接獲萬泰銀行判定債務人郭文青未按時繳款之毀諾通知,因此才啟動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被告公司係因當時不完備之政府主管機關法令之結果而發動執行程序,尚難認有故意及過失可言。

事後被告既已將系爭款項匯予萬泰銀行分配,被告亦自行吸收損失,未再要求各家銀行將該款項匯回,並將筆欠款帳戶結清銷戶,使郭文青受有117,890 元債務全數消滅之利益,被告亦已盡力協助本案。

至於聯徵中心之註記,被告亦已發函聯徵中心更正,而未再有該等註記,其歷史紀錄亦已一併更正,原告信用已然恢復,而無損害可言,且聯徵中心評估客戶借貸額度時,除參考聯徵中心有無瑕疵註記外,年紀、收入、還款能力等亦為必要考量,難認原告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並無積欠被告債務部分:⒈原告主張曾於92年間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郭文青向被告貸款700,000 元,並於95年7 月6 日以現金117,980 元贖回郭文青所開立富旭風公司之最後2 張支票,則該筆貸款業已全部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貸款結清收據等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卷查核無訛,該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本票業因清償而債權不存在,至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抗辯該筆貸款因郭文青於95年間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後原告郭宗富為代替債務人郭文青履行保證責任,而將117,980 元匯入郭文青帳戶,由被告遵照當時金管會及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指示,於告知郭文青後,將系爭款項匯予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而郭文青旋即毀諾,被告實際未獲全額清償之利益等語。

惟查,依原告於上開事件中所提出系爭款項匯款之協議書記載,該協議書係由郭宗富單獨與被告於95年7 月6 日所簽立,其內容為:「借款人郭文青邀同郭宗富(甲方)、郭文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乙方)申貸中期放款。

惟借款人因財困申請債務協商,今甲方為取回乙方託收票據,同意排除債務協商並清償本件債務…一、借款人已申請債務協商,甲方須自行通知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排除本件債權金額。

二、甲方於95年7 月6 日前清償乙方117,980 元。

三、乙方於甲方清償前開債務後,同意交還託收票據2 紙(富旭風公司之支票),並開立清償證明予甲方」等語,其文義清楚明確,足見原告郭宗富與被告間約定系爭款項,已指定作為清償其對郭文青之該筆保證債務,並應由被告向最大債權銀行陳明排除債務協商中該筆金額,則被告未於約定時如實告知,反而未依約定,而依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函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萬泰銀行,且系爭款項並非由債務人郭文青所清償,被告僅通知郭文青匯款一事,亦不得以此對抗為債務人全數清償之保證人即原告郭宗富,而仍生清償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債務已清償而仍向伊請求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郭宗富清償後,被告並未核發清償證明,亦未返還系爭本票或加以銷毀,而將系爭本票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使聯徵中心對其信用註記,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27 56 號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原審案號:99年度湖簡字第206 號)影本等為憑,被告亦不否認未曾核發清償證明予原告,或將系爭本票返還及銷毀,並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告尋獲前述收據及協議書,始獲勝訴等情,則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是原告郭宗富已全數清償其對郭文青之保證債務,業如前述,而生債務消滅效力後,被告自應核發清償證明或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始為正當;

惟被告因其內部未加控管,未能查明系爭匯款緣由始末,而誤以為系爭本票債權仍未消滅,並進而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行為自有過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信用人格權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信用權指經濟上之評價,信用權係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之權利,除支付能力、履約意願外,尚應包括商品及服務在內,而名譽權則指關於品行、聲譽、德性等社會上的評價。

信用與名譽雖各有不同之評價基準,惟倘若其行為同時侵害名譽及信用,亦得成立對人格權侵害之競合。

第按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用及名譽勢必因此低落,自屬同時侵害名譽及信用權。

復按聯徵中心之資料係依個人向銀行之借款資訊、信用卡資訊等綜合評估製作,且個人之信用評分數值,亦係依據其於聯徵中心之資料揭露期限內之各項資料運算所得,且該資料係提供其所屬會員查詢信用資訊之用,以利於其會員間徵信資料之交流,且個人之信用遭聯徵中心為不良註記時,其個人之信用評分數值必定因此而下降,且聯徵中心之所屬會員均可查詢此項資訊,以此評估個人之信用,則如個人被通報聯徵中心而遭系爭信用註記,其個人經濟上之總體評價自因此而下降,殊無疑義。

⒉經查,本件原告郭宗富既已以保證人身分代償郭文青之債務,且經被告同意指定清償該筆債務,而生債務消滅之結果,被告自不得再向郭文青及原告郭宗富、郭文曉追償,然被告因其誤認系爭本票債權未消滅,而有過失,並於99年間持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原告郭宗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00號8 樓之不動產,及原告郭文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不動產,而上開不動產,均為區分所有權建物,且於法院前往查封時原告郭宗富、郭文曉均不在家,因此張貼封條即離開,法院並曾詢問原告郭宗富停車場管理人員確認該戶確為原告郭宗富使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2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執行筆錄無訛,而堪認定。

此外,被告復因誤認系爭本票債權未消滅,而向聯徵中心通報註記等事實,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⒊而查,原告郭宗富為軍職退役,且未曾使用信用卡,有原告提出之服職證明書影本及上開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為憑,依其身分地位及資力,因其所居住不動產遭查封,而遭鄰里指為債信不良,是對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用及名譽亦必因此低落,且依上開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內容,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信用部曾於100 年9 月6 日曾為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信用部查詢使用此報告,是認原告郭宗富主張其於註記期間曾欲購置不動產,而遭告知信用不良,無法貸款等節,非屬無據,則該等信用註記自已影響其信用評價至明。

綜上所述,原告郭宗富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構成對其名譽及信用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可採。

至於被告抗辯其已向聯徵中心更正其誤報上開債權之內容,並據其提出101 年5 月7 日更正函影本為憑,惟已係於101 年5 月7 日所更正,對於原告郭宗富前揭已遭註記期間,因遭查詢時所受信用之損害,已無從回復,是被告執此抗辯,即無可採。

又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院審酌原告郭宗富為上校軍階退役、名下有不動產(鑑價19,093,022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筆共4,200,000 元)及存款,有其所提出前揭服職證明書及前述執行卷宗可按,被告則為金融機構等兩造身分、社會、經濟地位,被告執行政策過失情節、侵害手段尚非以不法行為為之及原告郭宗富所受損害階段、情狀等,認原告郭宗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 元,方屬公允,原告郭宗富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郭文曉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註記內容,原告於95年間即因對金融機關之債務問題,而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並於100 年1 月10日毀諾,又於100 年6 月8 日成立個別協商,此註記並因揭露至103 年5 月31日等情,足見原告郭文曉於95年間起即已因「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始因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要件,而依該條例與金融機關成立協議,且迄今尚未完全清償,而得以重建其經濟秩序,是其原有經濟上之評價,依一般社會常情,即已較為低落,而難再依一般徵信程序向金融機構貸款,且倘非原告郭文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恐亦無法完全避免將來不動產遭查封之可能,且其已遭通報聯徵中心為前開註記於前,並由其「授信保證人資訊」欄,即從債務部分,亦非僅有系爭本票債權之保證債務,其尚有擔任保證人而積欠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之註記,且由前述所調閱之執行卷內容觀之,原告郭文曉名下之不動產,其鑑估價格為3,195,791 元,惟其上已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 元,換價剩餘清償價值無幾,且系爭本票債權亦非原告郭文曉所清償,是客觀上原告郭文曉之清償及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經濟評信既已低落,是被告上開查封原告郭文曉不動產、通報聯徵中心之行為,雖使原告郭文曉有被指為債信不良,且個人整體信用評分數值下降,然綜合上開原告郭文曉實際所積欠債務之情形為觀察,縱被告未為上開行為或通報,似亦不違背其原有債信狀況,能否使其信用權更因此受何損害,或影響其於上開註記再為申貸之可能,實非無疑,是其此部分因信用權與名譽權競合,自亦無再另外使其名譽權更受有損害之可能,則原告郭文曉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信用及名譽權之損害,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郭宗富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權,為可採信,而原告郭文曉主張其名譽及信用權為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則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郭宗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原告郭文曉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郭宗富勝訴部分,其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郭宗富敗訴及原告郭文曉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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