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244,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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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速必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景新
被 告 李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速必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林景新及李碧娟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速必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必利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邀同被告林景新、李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103 年7 月26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08%(目前為3.46%)機動計息,此有授信約定書為證;

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速必利公司尚積欠本金5,055,560 元,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應負清償之責,被告林景新及李碧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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