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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李芳貞
訴訟代理人 鍾炯錺律師
被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施敦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一○○年三月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奇皇科技有限公司、李佩霙、林麗華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原告並未授權他人簽發,而係他人偽造,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親自所簽,印文亦非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系爭本票原告部分非其所親簽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66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已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奇皇科技有限公司、李佩霙、林麗華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1 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665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告並未簽發,原名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於銀行開戶時之存戶親簽蓋留原印鑑內容以供比對,核與原告於本院所附委任狀上之李芳貞簽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惟與本院調閱所附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李芳貞簽名、印文與上開申請書、起訴狀(僅有蓋印章)、委任狀之簽名、印文相較,經當庭勘驗結果,就「李」字之部首,橫劃及按捺習慣不同,「芳」字之草字頭及方字之筆劃角度、書寫文字方式亦不相同,而「貞」字本人所簽較偏右傾,本票上之「貞」字則偏左傾,而其下方之一撇一捺長短則相反,明顯並不相符,實難認系爭本票共同發票欄上「李芳貞」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
又印文部分,上開申請書、起訴狀、委任狀上之印文係為同一古體字型,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則為楷書,顯然並非同一顆章,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李芳貞」並非原告親簽印捺亦不爭執。
而原告復表示與奇皇科技公司負責人李佩霙為姑姪關係,李佩霙已自殺身亡等語,被告則表示系爭本票個別發票人欄旁見證人之簽名,係由被告公司員工朱致宇所簽,惟朱致宇已因曾發生過同類型案件,即未實際當場見證是否本票發票人親簽,而簽名於見證人欄而遭公司開除等情,而被告於另案請求奇皇科技公司給付貨款案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31號)聲請傳訊之職員李政哲亦證述公司並無與本件對保人,即原告交談,瞭解資歷、背景之程序等語,亦據原告提出另案筆錄附卷可參,足見尚無其他旁證足以佐證原告確有為奇皇科技公司共同發票之可能。
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李芳貞之簽名確係原告所親簽,或印文係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係屬偽造,尚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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