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273,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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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李淑蓮
被 告 李政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即西元1994年,以下均以民國記載年份)間因工作之需,將所有花費數十年心血之美國Yale University MPPM學位之Paper 及花費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購買之書籍、財物寄至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4 樓住處,被告當時竟謊稱未收到郵件,嗣經原告發現要求返還,被告僅返還不到三分之一之書籍,Paper 及財物則完全未返還,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謊稱原告在83年同意借給被告,實為被告偷竊、侵占,經要求被告返還所有之Paper 、書籍及財物,被告拒不歸還侵占至今,造成原告數百萬元至數億元損失及無法工作,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Paper 、書籍18至20本及財物,並一部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失8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對他提起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就讀大學的學費皆係他負擔,原告自美返台,亦居住在他家,故原告從美國寄回他住處及帶回來之物品一直擺放在他家,直到99年間,原告打電話問他東西還在不在,他回答「在」。

但原告於86年間嫁到美國,東西仍放在他家,並未向伊催討,全家人皆不知原告在找書,至99年開始,原告在找書,他才知道。

之後,他將家裡能找到原告的書,包含中、英文書籍共17本左右,係大學及研究所教科書,交給原告的小姑,原告小姑亦已將東西交給原告,故目前他家已無原告的東西。

原告寄送或自帶物品到他住處時,並未要求他清點或簽收,故不清楚當初原告寄到或帶到他家的書籍有那些,他無義務為原告保管,縱有侵權行為,亦主張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向他請求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3年間將書籍、PAPER 及財物寄送至被告住處,遭被告偷竊、侵占一節,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自美返台後居住他家,寄送或自行帶回物品至他家,未經其點收,86年間原告出嫁至美國,仍將物品擺放他家等語,查兩造係兄妹關係,如原告主張,其乃主動寄送物品至被告住處,可徵被告應無庸以偷竊方式,取得原告物品,何況,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因此,依前開說明,無法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乃自行將物品寄送或帶回被告住處,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對該等物品之種類、數量為何,應毫無所悉,更無任何保管義務,而原告亦未就被告將持有原告之物品,變異為自己所有之侵占罪主客觀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以,依前開說明,亦無法遽採。

(三)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33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357號卷第8 頁)所載,原告曾對被告提出竊盜及侵占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係稱其於83年3 月間將其所有之原文書籍寄送至被告住處,於83年6 月間向被告索討遭拒,而原告於本案亦主張被告係於83年間竊取及侵占其所有之書籍、PAPER 及財物等情,倘若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原告明知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時,即其可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起,迄至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止,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甚明,從而,被告以此為消滅時效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竊盜及侵占其所有之書籍、PAPER 及財物,然原告就被告有何竊盜或侵占之不法行為以及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等主觀犯意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有原告主張之上情,茲因原告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迄至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止,已逾15年以上,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自屬有據,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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