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275,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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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與住址詳卷
被 告 彭達明 住苗栗縣苗栗市四維街283巷8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
住新北市○○區○○街○段○○○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1 年度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 女( 真實姓名詳卷) 與被告為鄰居,因被告透過其承租之住處頂樓平台窺見原告租屋處之房間及浴室,而知悉原告獨自1 人居住,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5 時30分許,攜帶膠帶1 捲,自原告租屋處外之牆壁水管,攀爬至原告居住之樓層,並由原告房間外之陽台侵入其房間,被告見原告仰躺床上睡覺,隨即跨坐在原告腰部並徒手壓制原告雙手,再以膠帶封貼原告雙眼。

經原告一再詢問:「錢在桌上,要多少錢?若要錢可以給你。」

等語,然被告卻回答:「我不要錢,我只要你。」

等語。

因被告於撕膠帶時,膠帶斷裂,正欲再撕膠帶時,原告乃乘隙掙脫,而向1 樓房東求救。

被告強制性交雖未遂,然其妨害自由與恐嚇之事實俱在,原告所受驚嚇難以言喻,身心所受之衝擊與羞辱巨大莫名,夜晚難眠,動輒驚醒,並視每日下課夜歸路徑為畏途,風吹草動即心生惶恐,甚至驚叫求助。

爰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現無工作,且下半身癱瘓,無法復原,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查知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遭被告侵入住宅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一事,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原告房間,見原告仰躺床上睡覺,隨即跨坐原告腰部並壓制原告雙手,再以膠帶封貼原告雙眼,欲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實行強制性交,嗣雖經原告乘隙掙脫而未得逞,惟被告跨坐原告腰部並壓制原告,及以膠帶封貼原告雙眼之強暴行為,已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自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現仍為學生,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因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至33頁),以及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節,侵害之程度非屬輕微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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