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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唐靜美
被 告 林君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 萬7,500 元、71萬2,500 元,均約定到期日為107 年7 月26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率0.575%(借款日為年利率1.95% ),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繳付本金及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原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01 年5 月26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告函、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27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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