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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張志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鏞懋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
分裁判費。
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另其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即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故合計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仟元,原告僅繳納其中新臺幣壹仟元,尚欠新臺幣叁仟元未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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