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287,2012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張志鎰
被 告 李鏞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捏造、虛構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詐欺、恐嚇等罪嫌,嗣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674 號案詳查後,予原告不起訴處分。

因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明確,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4 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登報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

㈢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對於受被告侵害之權利,固到庭陳稱係名譽權受到侵害,但所述侵害事實僅為偵查期間傳票通知都寄到伊家,把伊家用得很混亂,對於原告如何以告訴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並未明確說明。

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為了閱覽偵查卷宗才要向被告告訴本件訴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背面)。

是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係為藉以調取偵查卷宗以反控被告誣告,其訴訟當無權利保護必要。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