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杏菲,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經凱
- 二、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私人間之私權糾紛,由於不得以
- 三、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閱覽影印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第十五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1月5日申請因未完成申請表格之填
-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於100年11月5日之請求閱覽(爭點2、被告得否以尚
- (二)原告於100年11月19日之請求閱覽(爭點1:原告請求閱
- (三)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之請求閱覽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查無拒絕提供原告閱覽之情事,是原告基
-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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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馮宏業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
被 告 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影印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杏菲,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經凱旋大地二期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十六屆管理委員,並由被告推選沈大維為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備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8 頁)。
故被告聲明沈大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私人間之私權糾紛,由於不得以自力救濟解決,必須仰賴法院公權力之強制解決,惟私人依賴法院以裁判幫助解決,亦有一定之限制,即私人若能在訴訟外以自治方法解決糾紛,實現其私權,當無以訴訟方法利用法院之必要,而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自應予駁回。
故私人所主張之私權,若現時有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迫切必要情形,即應准予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
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所聲請閱覽之資料,原告都願意提供,而主張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惟查:原告請求供閱覽之資料,目前是否能任意交予原告閱覽,仍有爭執,且被告亦仍要求原告須依社區內所定程序申請,則原告之請求仍有以訴訟解決紛爭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亦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閱覽影印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第十五屆之各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第十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簽到紀錄及委託書)、有關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招標紀錄、契約書及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各月份收入與支出明細表之收據與發票(原始會計憑證)、住戶捐款之使用收據、會計帳簿、向業戶收取各種回饋金之收支項目及金額、公共基金餘額、彰化銀行存款存摺90年1 月1 日至今之提存紀錄明細及收發公文等文件。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1 年10月4 日減縮為:被告應將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第十五屆即100 年7 月18日起至100 年12月30日之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
會計憑證(指證明上開會計收支事項之原始憑證)【上開申請項目及原始憑證之所指詳見附表一至四】等文件供原告閱覽正本,雖與起訴時聲明內容不同,惟係具體確定請求閱覽之資料,並括棄影印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
原告分別於100 年11月5 日、同年月19日、同年12月30日填寫由被告所提供之文件閱覽/ 影印申請表,向被告請求提供閱覽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第15屆即100 年7 月18日起至100 年12月30日之公共基金餘額(含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5661-01-163024-00 存款存摺)、財務報表(指本社區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會計帳簿(指日帳及總分類帳)會計憑證(如附表一至四事項之憑證)等文件(以下總稱系爭文件),均遭被告管委會拒絕或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文件之正本供原告閱覽。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1月5日申請因未完成申請表格之填載,經於100年11月18日請求其重新填寫提出申請。
原告嗣於100年11月19日再次提出申請,除部分被告無法提供之文件外,其餘申請文件均經被告同意閱覽,並於100年12月2日通知原告交件時間,並經原告同意於100年12月5日交件,並無原告所稱無由拒絕等情形。
原告嗣再於100 年12月30日填載申請表申請,就此部分被告請原告載明申請範圍為第十五屆管委會時期之文件後,於101 年1 月10日已通知原告領取,然原告拒絕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依據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約定,住戶得填寫管理委員會製定申請表後向被告請求閱覽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0頁)。
2、原告於100 年11月5 日填寫申請表向被告申請影印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農會往來公文,為經辦人鄧炳貴於會計帳簿欄填寫「未交接無法提供」、於農會往來公文之要求部分則填寫「自行填寫無法提供」,並於11 月18 日註明:「馮先生:依委員會指示,請重新填寫,抱歉」等語(本院卷第10頁)。
3、原告於100 年11月19日又填寫申請表向被告聲請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收發公文(含汐止農會)等資料。
其中對於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均註明「因14 屆 尚未交接,故目前無法提供」等語,於收發之公文(含汐止農會)的請求部分,則註明「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款規範內,無法提供」等語,且為被告申請書上註明:「12/2已告知可取件經同意12/5交件(本院卷第11頁)。
4、原告請求閱覽之資料(本院卷第98頁)┌──┬───────────────┐│編號│資料名稱 │├──┼───────────────┤│ │100 年7 月18日起至100 年12月30││ 1 │日止之財務報表(本社區公共基金││ │之現金收支表、管理維護費之現金││ │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 │收款明細) │├──┼───────────────┤│ 2 │會計帳簿(指日帳及總分類帳) │├──┼───────────────┤│ 3 │會計憑證(指證明附表一至四事項││ │之憑證)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閱覽之資料是否均符於法律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內部之約定? 2、被告得否以尚未移交為由拒絕原告影印得請求影印之表冊資料? 3、被告得否以身分證必須填寫為由拒絕原告影印得請求影印之表冊資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0年11月5日之請求閱覽(爭點2、被告得否以尚未移交為由拒絕原告影印得請求影印之表冊資料?爭點3、被告得否以身分證必須填寫為由拒絕原告影印得請求影印之表冊資料?) 1、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與公寓大廈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為原則,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訂入規約之事項,非有違反法律之情形,尚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
2、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於意思表示之通知到達後,若雙方均同意表意人得撤回其意思表示者,亦應生撤回之效力。
3、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5 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文件時,即為被告以須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因14屆管理委員會尚未交接,目前無法提供為由退件而無法申請,並提出101 年11 月5日申請表格為證(本院卷第10頁)。
被告則以該次原告填寫未完成,故嗣再行申請,並未拒絕原告之閱覽等語置辯。
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原告已與被告總幹事鄧炳貴當面協議,可不填寫身分證字號,係被告嗣後反悔,且被告係以14屆沒有移交為理由,拒絕交付15屆之資料等語。
4、經查:關於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之文件閱覽,該社區另於其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約定,本會所有明細及結餘額須於當月結算,於次月初公告通知各住戶,並於下次會議提報。
住戶對明細及結餘有疑慮,可填寫申請表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影印相關證明收據、發票、銀行存摺等原始憑證。
有原告所提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5 屆 第1 次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9頁)。
因該組織章程辦法屬社區內抽象自治規範,自與規約效力相同,依上開規定意旨,得拘束社區內之全體住戶。
且依該約定,申請閱覽之人須填寫社區制式之申請表格,始得申請。
5、又查:100 年11月5 日之申請,原告尚取得若干資料,並未完全被拒絕,此經本院參照原告所提出100 年11月5日之申請書,由原告聲請之證人黃文昌證稱:「(問:是否在備註欄打勾的部分有給原告而其餘未給?)備註欄打勾的部分有給,其餘的沒有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4 頁),是被告並未完全拒絕原告之閱覽。
又被告拒絕其餘資料供原告閱覽之理由,經證人即被告總幹事鄧炳貴在庭證稱:因為有一些資料是14屆,無法提供;
並非係未填寫身分證號碼而拒絕提供,係因未交接而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147 頁),核與證人黃文昌所證稱:「11月5 日這張是我和原告還有總幹事都同意不用寫身分證字號,總幹事也認同這件事情」等語一致(本院卷第194頁背面),堪認11月5 日申請時,身分證字號之填寫與否固有爭議,但並非被告拒絕之主要理由。
雖證人黃文昌嗣證稱:「可是後來總幹事說委員會不同意,必須填寫身分證字號」等語,指稱被告有以此為理由拒絕之意。
惟原告於100 年11月19日依被告指示重新填寫申請表格,有100年11月5 日申請表格所加填之記載:「馮先生:依委員會之指示,請重新填寫,抱歉,11/18 」(本院卷第10頁)、100 年11月19日申請表格亦載明:「5 日提出部份,手續未完備,已退回重寫」(本院卷第11頁)可資參佐。
足認原告亦自認其於100 年11月5 日之填寫未完備,而再行於100 年11月19日填表申請。
依上揭規定意旨,100 年11月5 日之申請意思表示,不待被告是否以身分證字號未填寫而拒絕原告之申請,因原告同意撤回,而未生申請的效力,從而,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之申請。
(二)原告於100 年11月19日之請求閱覽(爭點1 :原告請求閱覽之資料是否均符於法律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內部之約定?) 1、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
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閱覽權利,固不問其資料係於何時作成,管理委員會均有依其請求提供閱覽之義務,但亦非管理委員會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所有請求均必須應允,如資料之提供有違反法令或欠缺而無法交付等正當理由,管理委員會仍得拒絕利害關係人閱覽、影印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19日按被告指示填寫申請表格,但被告竟以14屆管理委員會未交接為理由,拒絕交付15屆的資料,並提出100 年11月19日申請表格為證(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則否認有拒絕供原告閱覽15屆管理委員會所保管資料之事實。
3、查:關於本次申請閱覽之資料,原告所聲請的證人黃文昌固證稱:「11月19號所申請的資料通通沒有給」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
惟其於同庭亦證稱11月5 日申請當時,被告業將100 年11月5 日申請表內備註欄打勾部分之資料交付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核與證人鄧炳貴證稱:「(問:14屆尚未交接無法提供,證人是否有給原告15屆會計資料?)有,我給了他2 次,他甚至把我的正本帶走,我跟他要了好幾次,甚至還在中庭吵架」,「(問:提供原告閱覽的2 次時間為何?)第一次申請之後我有給馮先生部分資料,上面有打勾的資料我都有給,打勾的是我能提供的,我都在14天的規定之內有給,原告所稱的第3 、4 次我有通知他,但他說不必了,法院見」等語一致(本院卷第147 頁)。
參照100 年11月19日表格中備註欄打勾處之資料種類,包含有公共基金餘額、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頁),證人黃文昌所證11月19日申請時被告並未給予資料,與事實不符,即尚難為據。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託辭以14屆未交接為由,而拒絕交付15屆所製作之資料云云,並無實據,應不足採。
4、又查:被告本次原告申請拒絕交付之資料,主要為14屆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會計帳簿、會計憑證,以及「收發之公文(含汐止農會)」,此參閱上揭100 年11月19日申請表格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欄處旁由被告註明:「因14屆尚未交接,故目前無法提供」、「不在大廈公寓管理條款規範內,所以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1頁)即明。
其中「收發之公文(含汐止農會)」此項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供閱覽之資料僅限於「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等要項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之組織章程辦法第23條所規定供閱覽之明細資料均不符。
又14屆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於原告申請當時尚未交接予被告,原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參照前揭規定意旨,被告拒絕提供,自屬有正當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法律意旨未合,當不足採。
(三)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之請求閱覽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係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應可認如原告所為之權利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若有不能舉證所主張為事實之情況者,僅需他方針對該事實為抗辯時,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
故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
3、原告復主張其於100 年12月30日再行填表申請,且特別註明只要15屆管理委員會所保管之資料,惟被告仍以14 屆管理委員會尚未移交為由,拒絕原告之閱覽請求。
被告則以:100 年12月30日所加註「第15屆」之記載是被告請原告確認範圍後,原告才加註等語置辯。
4、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拒絕提供閱覽之依據,為原告陳稱:100 年12月30日之申請表已註明「15屆」,被告卻仍加註「14屆未辦理移交無法提供」等記載,資以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閱覽。
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上開記載依其文義至多說明被告將拒絕原告閱14屆管理委員會所保管之資料,對於被告是否以該理由即拒絕供原告閱覽第15屆管理委員會所保管資料,並無法直接推論而得。
況該記載也不能排除於被告加註後,原告始為確定所請閱覽之資料而事後加註「第15屆」之事實,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拒絕提供其閱覽15屆之資料乙節,未再提供何積極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照首揭規定意旨,其主張即已乏其依據,並不足採。
5、又查:100 年12月30日申請表註明有:「已通知領取,但拒絕領取」等記載(本院卷第59頁),該記載為鄧炳貴所加註,為鄧炳貴證稱明確,且稱該次資料之閱覽有通知原告,但原告說不必了,法院見等語有關原告拒絕閱覽情節綦詳(本院卷第14 7頁)。
原告固仍否認證詞為真正,惟證人鄧炳貴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5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亦證稱:「原告(按:即黃文昌)上開申請表所載的資料我已經將能提供的資料影印好,準備讓原告來領取,後來我並沒有通知原告,只有遇到馮宏業,因為馮宏業來申請過3 次,…將第二次申請之申請表正本及其申請的資料影本都帶走,所以我就請馮宏業將第二次申請表的正本還給我,我再將其第三次申請的資料給他,但馮宏業表示不願意,並說在法院見,所以我在申請表所記載101 年1 月10日就是我和馮宏業發生上開爭執的時間,所以我才會記載『已通知領取,但拒絕來取』」等語核符一致。
且參以審理兩造曾經本院勸諭,由被告主動將原告請求閱覽之資料直接提供予原告,以彌爭執,被告亦同意,原告竟於被告提出資料後,仍拒絕閱覽,要求依法判決,為本院載明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6頁背面)。
足認原告確可能執意訴諸法院以判決要求被告供其閱覽,證人所述情節,並非無據,其證詞當足可採。
是原告當次申請,其已明示拒絕,被告復已通知原告,依上揭民法第235條規定意旨,被告應屬依法已提出,自無拒絕原告閱覽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查無拒絕提供原告閱覽之情事,是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文件之正本供原告閱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7,937元(裁判費17335 +證人旅費602 =17937)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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