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308,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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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曾秋榛
訴訟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
被 告 簡姿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145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趙彥宥與原告曾秋榛於民國91年11月30日結婚,100 年4 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

被告簡姿芳則於99年3 月間結識原告之配偶趙彥宥後,先由趙彥宥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記載,再於99年10月24日委請徵信社人員查悉趙彥宥之配偶為原告,且原告與趙彥宥當時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趙彥宥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各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趙彥宥為4 次相姦行為。

嗣原告於100 年4 月間發現趙彥宥與簡姿芳2 人出遊之親密合照及趙彥宥至旅館刷卡消費之信用卡帳單,質問趙彥宥,經趙彥宥供出上情始查悉。

㈡被告與原告配偶趙彥宥之上開相姦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4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在案。

被告所為業已破壞原告與配偶之家庭生活圓滿幸福,干擾原告之婚姻關係,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破碎,顯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更因此導致原告與配偶離婚,原告面對最親密枕邊人背叛,精神上大受打擊,自此對週遭人充滿不信任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覺得自己被騙,被告也是被害人,並援引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之抗辯。

而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有附表編號1 至3 之性行為,但否認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與趙彥宥發生性行為,且否認有相姦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趙彥宥於99年3 月間,因趙彥宥去伊酒店消費認識,伊有問過並看過趙彥宥的身分證,趙彥宥告訴伊他的配偶死掉,還沒有去換發新的身分證,然後伊就相信而跟他在一起。

後來伊也一直問他換發了沒,他就一直找各種理由說還沒去換發,99年10月24日,伊有請徵信社去調查,隔幾天調查結果徵信社的人說趙彥宥的戶籍資料上有配偶的名字,伊再去質問他,他還是說還沒有去辦,伊就還是跟他在一起。

附表編號4 行為時,伊已經在與趙彥宥談分手,伊要跟他分手,但是他不願意跟伊談分手,喝醉酒醒來,發現伊是在汽車旅館,但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趙彥宥上揭相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42 號起訴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且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亦有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卷宗影本、101 年度易字第360 號卷宗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2 號偵查卷宗影本、100 年度他字第3449號偵查卷影本可佐。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被告明知趙彥宥係有配偶之人,仍與趙彥宥為4 次相姦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趙彥宥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7 月至12月至100 年2 月均有與被告通姦,地點大部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情覓汽車旅館及北投區一家旅館,發生通姦時,被告知道伊係有配偶之人,因為被告有去調查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17至18頁);

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去酒店喝酒認識被告第一天,就告訴被告,伊與原告是夫妻,並說原告已過世,後來直到99年10月25日被告請徵信社調查後被抓,伊同意辦離婚,伊與被告分別於99年7 月28日、10月27日、12月12日,100 年2 月10日、4 月4 日均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上揭偵字偵查卷第15至17頁);

再於本院上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3 月11日與被告認識,當日晚上,伊就拿身分證給被告看,身分證上面有配偶欄,上面有「曾秋榛」的名字,後來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有請徵信社調查伊,所以被告確實知道伊有婚姻狀態存在,附表4 所示之時、地,伊確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上揭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

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99年7 月至100 年4 月,在臺北的旅館,伊有與趙彥宥為性行為等語(見上開偵字偵查卷第20頁)相符。

並有趙彥宥與被告於99年7 月25日共同拍攝親密之照片9 幀及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共同被告趙彥宥消費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4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2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2755號函所附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見他字偵查卷第22至26頁)可佐。

再者原告與趙彥宥於91年11月30日結婚,而於100 年4 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亦有2 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紙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4 、72、74頁)。

㈡又被告既對於趙彥宥向其所稱配偶已死亡之事存疑,而有委請徵信社調查結果趙彥宥之戶籍資料上仍有配偶的名字,於99年10月25日即確知趙彥宥為有配偶之人,則自99年3 月間至10月間,如有趙彥宥之配偶即原告死亡之事實,後續原告個人身分或遺產之處理,豈無向戶政機關登記之理?況趙彥宥個人之戶籍資料亦未查出其配偶死亡之情形,足認被告於知悉徵信社調查結果後,即應明知趙彥宥所言不實,詎仍與之為性行為,其直接故意甚為明確,實難謂其不知趙彥宥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為性行為,且其應有附表編號1 至4 計4次相姦行為,堪以認定。

另證人許家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述本件被告與趙彥宥之間關係,但無法否定上開事實,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被告之辯護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主張:「在100 年7 月間,就是被告與趙彥宥分手之後,告訴人(指本件原告)曾經有來被告家向被告說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曾經打過一通電話給被告,又在100 年4月間,謊稱是趙彥宥的妹妹,來幫趙彥宥說好話,希望被告原諒趙彥宥,關於趙彥宥瞞著被告有配偶這件事情,並且希望被告與趙彥宥和好如初,所以我們認為此部分告訴人有事後宥恕或事後縱容的情形。」

等語,惟此部分已為證人即本件原告曾秋榛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對於被告之相姦行為有縱容或事後宥恕之表示(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5頁),且無法單憑上開主張即遽認告訴人有何縱容或事後宥恕之表示。

本院101 年易字第360 號判決亦採此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通姦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而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其配偶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趙彥宥與原告為配偶關係,竟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配偶為相姦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影響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非輕,原告與其配偶因而離婚;

且原告自承其為專科畢業,目前月薪3 萬元,尚須負擔房租跟兩個小孩的生活費用及車貸,名下沒有不動產,有一輛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又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月薪3 萬元,沒有不動產或車輛,有現金存款5 、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復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告100 年度薪資所得19萬2,000 元、利息所得2,553 元,有一輛自小客車;

被告100 年度僅有一筆利息所得359 元,名下確無車輛及不動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闡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16頁)。

兩造經濟狀況均非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

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或身分法益之侵害,應以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固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

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上開身分法益被侵害之損害,被告經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

是原告於前述得請求之50萬元範圍內,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要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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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    地 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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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0月27日  │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          │
│    │              │路75號欣悅騰有限公│          │
│    │              │司經營之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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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2月12日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          │
│    │              │路1段275號豪城旅館│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新明│          │
│    │              │分公司經營之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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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2月10日  │新竹市東大路2段377│          │
│    │              │號城市花園汽車旅館│          │
│    │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          │
│    │              │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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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4月4日   │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          │
│    │              │189號2樓情覓旅館有│          │
│    │              │限公司經營之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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