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許式輝
被 告 梁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 月21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借款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為1 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若有任何一期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將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起,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應負擔帳務管理費用,嗣兩造於92年4 月2 日變更最高借款信用額度為60萬元。
詎被告自101 年3 月5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550,000 元、利息8,977 元、帳務管理費用200 元,合計559,177 元,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契據變更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於101 年3 月5 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6,210 元(即裁判費6,0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