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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謝在臺
被 告 連侑璋
被 告 楊穆
被 告 雷珮郁
被 告 陳尹方
被 告 黃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共同被告連侑璋、楊穆、雷珮郁、陳尹方、黃振欽分別向永豐商業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抵押物為擔保,而其等因積欠款項未還清,致原告所提供之抵押物遭法院拍賣強制執行,原告各為被告連侑璋、楊穆、雷珮郁、陳尹方、黃振欽代墊新台幣(下同)23萬5,042 元、39萬2,721 元、29萬2,268 元、29 萬3,438元、36萬1,552 元(即如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㈢),共計157 萬5,021 元,而對被告5 人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等語。
惟被告等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瑞芳區、宜蘭縣羅東鎮、新竹縣新豐鄉、新北市中和區等地,有被告等之戶籍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各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均非本院轄區,亦無以本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之事由,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前述被告等之各該住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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