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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廖秀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被 告 彭詹吉環
彭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廖秀松向被告彭詹吉環承租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1 樓、3 樓(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魏高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屋作為美語補習班使用,經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810 號判決在案(原告誤繕為假扣押),並經本院99年度執字第41196 號強制執行(原告誤繕為假扣押),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09號抗告案件程序尚未終結前且原告未同意解除契約,被告彭詹吉環及其子被告彭建順,竟於100 年12月8 日未經執行法院及原告同意,私自將店面內部裝潢設備,包括門、招牌、天花板、木板隔間、冷氣、櫃檯、地板等破壞、毀損,導致原告無法經營補習班,被告拆除補習班重新裝潢之行為即屬於民法第92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導致原告之訴訟權、財產權、信用權受損害,故分別請求賠償3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92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8 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請求回復補習班原狀如執行卷內照片所示;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辯稱:否認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原告所稱均非事實,原告向被告彭詹吉環承租系爭房屋,承租4 個月後人去樓空,大門深鎖,水電費亦未繳納,被告彭詹吉環提起訴訟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租金及積欠費用,獲得勝訴判決即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810 號判決,持前開簡易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10月19日本院執行處已將系爭房屋點交給被告彭詹吉環,原告遺留的動產亦依法鑑價、拍賣,被告所有行為均依法為之,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室內裝潢均為老舊,並無原告所稱之價值。
被告等到法院將系爭房屋點交後,才出租給他人。
原告不斷對被告提出訴訟,兩造間包括民、刑事相關案件,已有數十件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0 年12月8 日將系爭房屋裝潢拆除毀壞,並為強暴、脅迫,侵害伊的訴訟權、信用權、財產權,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依前2 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
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2 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第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末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㈡、經查,原告廖秀松向被告彭詹吉環承租系爭房屋,由原告魏高明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98年8 月22日起至101 年8 月21日止,每月租金共為6 萬元,但自99年1 月22日開始即不給付租金,並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等,扣除押租金12萬元,廖秀松積欠超過二個月租金後,彭詹吉環於99年6 月間提出訴訟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廖秀松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費用等,經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810 號判決廖秀松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彭詹吉環38萬2,007 元,及自99年7 月2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彭詹吉環6 萬元,並宣告得假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湖簡字第810 號卷宗查核屬實。
彭詹吉環持前開簡易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假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 號,本院執行處於99年9 月1 日發自動履行命令給廖秀松命其15日內自動履行,廖秀松於99年9 月6 日收受後仍未主動履行,本院執行處定於99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彭詹吉環,並通知廖秀松,廖秀松於99年9 月29日收受履勘通知,但仍未到場,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陪同下,當日點交系爭房屋給彭詹吉環,並將屋內動產命彭詹吉環保管,並令彭詹吉環造具清冊陳報法院,並於99年10月25日發執行命令給廖秀松請於10日內領回遺留物,包括桌子、椅子、櫃子、箱子、檯燈、電風扇、影印機、電話機、電腦、冷氣、時鐘、白板、資料夾、捕蚊燈、冰箱、飲水機、香爐、書籍等,但廖秀松於99年10月27日收受但未領回遺留物,是司法事務官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辦理鑑價、拍賣,並通知廖秀松對拍賣底價表示意見,並再次發函請廖秀松領回遺留物,惟廖秀松僅表示影印機估價過低,要求就其他已附著於系爭房屋之設備主張應為估價等語,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4 月7 日進行拍賣遺留物,已由債權人依法承受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 號卷宗確認。
是就原告所稱冷氣、桌椅等動產部分,被告並無破壞、毀損情形,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點交系爭房屋時要求廖秀松領回,但廖秀松不辦理領回,依強制執行法進行鑑定、拍賣,嗣後依法由債權人承受。
㈢、如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後,已有固定性、繼續性,動產已喪失獨立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社會觀念上已變成一物,動產附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觀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 號卷內現場照片,原告所稱之天花板、木板隔間、櫃檯、地板等,已與系爭不動產附和,如欲分離,只有將之拆除、毀損,而拆除、毀損後即無價值,是前開動產與不動產附和後,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彭詹吉環取得所有權,動產原始所有權消滅。
況且,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是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廖秀松本有返還租賃物及回復原狀之義務,但遲未履行,彭詹吉環訴請法院判決廖秀松應返還系爭房屋獲得勝訴,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彭詹吉環,已如前所述,彭詹吉環係正當行使其權利,又廖秀松與彭詹吉環間租賃契約於99年度湖簡字第810 號案件中業已合法終止,因此判決廖秀松需返還系爭房屋。
是天花板、木板隔間、地板、櫃檯等物附和於系爭不動產,由彭詹吉環取得所有權,且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廖秀松本應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回復原狀,本院執行處依前開簡易判決點交系爭房屋給彭詹吉環,彭詹吉環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及拆除招牌,難謂為不法行為,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又原告稱其訴訟權、信用權受到損害云云。
被告彭詹吉環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原告本應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經合法解除占有後廖秀松、魏高明無法經營補習班,是彭詹吉環取回房屋後重新裝潢與原告之信用權不生任何關係。
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1009號案件係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出抗告,其內容略為本件被告彭詹吉環持本簡易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將系爭房屋強制點交返還,但遺留動產廖秀松遲未領走,廖秀松以漏列招牌、電動門、木板隔間、地板、天花板等物及影印機估價過低等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 號駁回其異議後,廖秀松復聲明異議,本院於100 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廖秀松又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
此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 號卷宗審閱,是本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1009號係廖秀松對於系爭房屋點交後遺留物之處理問題提出異議、抗告,前開程序之執行命令均曾送達給廖秀松,廖秀松亦提出異議、抗告,其異議權、抗告權,均未受影響。
又彭詹吉環係依法取回系爭房屋,且並無強暴、脅迫使原告為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93條撤銷被強暴脅迫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原告主張其財產權、訴訟權、信用權因此受到侵害,均無理由。
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及回復原狀,均難認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請求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卷宗,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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