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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鐸仁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僅分別攤還至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2日及100 年11月22日止,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55萬3,908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為證,而依據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所生爭議,自須受原約定書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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