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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洪小惠
胡毅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惟查原告係以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3年5 月31日,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2 樓之房屋暨其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
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25,000 元(計算式:250,000 元×29.02 =7,225,000 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小惠享有之債權額129,846 元,依上開規定,應擇較高之7,255,0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874元,原告僅繳納之1,330 元,尚應補繳71,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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