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洪義鈞(即洪炳輝即洪秉鈞)
被 上訴 人 蘇賢俊
蘇賢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