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陳良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零柒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784 元,及其中600,725 元部分,自民國96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雜項費用160 元部分捨棄,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其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申請書條款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乃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89 %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至96年5 月16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600,725 元、利息39,006元、違約金14,893元尚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前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