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388,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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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洪秀珉
訴訟代理人 李莉生
被 告 柯曼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聲明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88年10月起至101 年10月29日止每年使用費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計算式:51,843元×13年=673,959元);
又原告聲明中自101 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自行拆除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道路口之鐵牆日止,應給付原告每年使用費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聲明屬於定期給付涉訟,期間未定,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元(計算式:51,843元×10年=518,430 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壹佰壹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計算式:673,959 元+518,430 元=1,192,3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已繳納之壹仟元,應補繳裁判費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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