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393,2012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原 告 錢玉卿
被 告 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璋
葉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且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卻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經授中字第○九四三四七八六八三○號函命令解算,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四六六八六○○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外放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卷),且被告迄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清算人即其餘股東陳建璋、葉素月代表被告應訴。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葉素月雖稱:其與陳建璋係母子,被告公司實際由訴外人陳佑昌即陳建璋之初中同學管控,其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更未曾參加股東會議等語。

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葉素月確登記係被告股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況葉素月亦自承:其並未向法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又其於九十年出家前,曾掌管陳建璋部分財產,被告進貨需要資金,陳建璋均會告知,其亦會詢問陳建璋及陳佑昌被告公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反面頁至第四十七頁),是其否認其為被告股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尚非可採。

準此,葉素月仍應為被告之股東即法定清算人,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陳建璋原係男女朋友,陳建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設立被告公司前,曾安排原告擔任該公司會計,然原告僅工作數月即離職,其後二人分手,再無聯路,原告並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

嗣於一百零一年九月間,原告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同年月四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一○一○○○四三五五號函,檢送一百零一年度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即清算人,要求依限繳納稅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原告始悉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是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即有以判決予以確認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亦未擔任被告股東,惟因其接獲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即清算人,要求依限繳納稅款,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或其他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一○一○○○四三五五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

查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名義之印文及簽名,俱經原告否認係真正,並提出其於八十九年間簽署之結婚證書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上之簽名為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況被告法定代理人葉素月亦陳稱:被告係由陳建璋一人出資設立,陳建璋未曾告知原告為被告股東,股東同意書上應非原告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堪認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印文及簽名確非真正。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有出資、同意擔任股東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是以,原告主張其遭冒名而登記為被告股東一節,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第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