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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范維真
被 告 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宗
訴訟代理人 王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返還貨款所生之訴訟,兩造間有委託通路行銷合約,因被告因故遭調查局查扣貨物,致原告送至屈臣氏百佳公司之貨物被迫下架,原告依兩造間委託通路行銷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而兩造已以書面之委託通路行銷合書第8條第6項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時,應先行溝通,如溝通無效應以書面通知對方違約事實,並終止合約,因之產生之損害可請求賠償,無法達成共識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有關事項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未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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