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402,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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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鄭敏昌
訴訟代理人 邱吉均
被 告 鄭秉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所謂定管轄法院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於訴訟繫屬中為之。

二、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本院試行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移送該管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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