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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兼法定代理人 黎禮欽
被 告 沈真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簽名或蓋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7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且起訴狀未經原告台北市長益獅子會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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