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423,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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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被 告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在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工程合約書第1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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