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1427,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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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葉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該營業單位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卷附信用借款約定書條款第15條約定可參。

又原告總行現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至3 、5 、8 樓及68號1 、2 樓,而本件放款營業單位則位於臺北市○○○路0段0 號2 樓(本院卷第7 頁,該址為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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