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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周清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宜勝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周崑土之繼承人、周木火之繼承人、周尾之繼承人、周天浩之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書狀載明被告為「周崑土之繼承人、周木火之繼承人、周尾之繼承人、周天浩之繼承人」,然未據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茲定期命其提出書狀補正上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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